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略),系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再行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朋友共六人在衡阳铁路文化宫夜宵摊吃晚饭,饭后又一起去衡阳市X路奥斯卡歌厅唱歌。期间胡某喝了两杯红牛兑白酒。23时许,胡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回其父母家,途经衡阳市X区X路香江百货地段时与行人刘贤寿相撞,二人均受伤倒地。经周围群众报警,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将二人送至中心医院救治。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在中心医院对胡某进行酒精测试,为96.9mg/x,后又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血检测为103.8mg/x。经衡阳市X区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仪器及抽血测试材料,医院救治材料,现场、伤势及酒精测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莺
附页: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