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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闫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4年,原告到被告单位的洗衣房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对待原告人。2008年9月24日因原告年事已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就编造理由将原告辞退。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拖欠原告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合计为x元。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2、李晓艳等8人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以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乙自1994至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14年的事实,是存在劳动关系的。3、仲裁委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2008年11月已提出了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4、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

庭审中,被告第一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那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不是被告的员工。2、2008年5月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衣房劳动纪律考核细则1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3、对黄某乙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原告因违反单位规定被辞退。4、要求法院随时调取第一医院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5、原告黄某乙申诉书、应诉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的时间,从而证明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

庭审中,被告第一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1至2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和内容的真实性,多人在一起作证影响证据的可靠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假证据,保留追究出具假证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证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违反了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案号是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与本案仲裁部门出具的其它证据即仲裁裁决(2009)第X号相矛盾,应以最终的裁决书为准,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不是证据;证据5是仲裁部门的裁决书。

庭审中,原告黄某乙对被告第一医院所举证据1、2、3、5均有异议,对证据1、2、3的异议是,原告年纪大了,根本不知道是为美洁洗涤服务公司工作的,她就知道是在为第一医院工作;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3的效力。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对以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洗衣房从事临时性的洗衣工作。同年4月之后开始在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该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24日原告因违反规定被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辞退。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诉主体有错误为由以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4月起在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单上有原告的签名,且有单位“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加盖有公章。自此原告黄某乙就应知道自己已与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应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08年9月24日被商丘市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辞退也没主张权力,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帅坤

人民陪审员李政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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