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EX。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学生,住××省××市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冯××(系被上诉人唐晨翔之母),××××年××月××日出生,××省××市人,无业,住××省××市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因与被上诉人唐晨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委托代理人袁某彬,被上诉人唐晨翔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海阔系被告株洲摩托车厂的职工,2011年1月25日因舌癌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唐晨翔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唐海阔的儿子。唐海阔的妻子冯四云没有固定的工作,靠打临工维持原告的生活。唐海阔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于2011年3月2日支付x元丧葬补助费,不愿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并送达给被告,但未在45天内作出裁决。现原告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另查明,株洲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321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职工死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唐海阔系被告株洲摩托车厂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死者唐海阔的儿子,在唐海阔死亡时未满18周岁,被告株洲摩托车厂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其费用计算方式参照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通知》(株劳社险【2007】X号)第二条之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根据此规定,应根据株洲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来计算,但原告的诉请是根据2009年度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即2321元/月×24个月=x元,这是原告自行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认可。被告株洲摩托车厂认为其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来看,被告虽然提供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摩托车厂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文件,但未向法庭提供进入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故不能证明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反而从原告提供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来看,该厂目前还存在,仍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同时,被告认为该厂系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不属于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从被告提供的文件来看,是株洲市X组织该企业的破产准备工作,由株洲市劳动保障局牵头,解决企业的社保问题,这都是依据的“企业属地管理原则”,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在株洲,故该文件对被告也适用;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摩托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晨翔非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5元。
株洲摩托车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株洲摩托车厂安置回乡知青及南方公司家属就业2000多人,从2000年开始,由于企业产品单一,经营机制转换滞后,企业主营业务急剧下降,企业处于停产倒闭状态,工厂职工全部下岗,职工生活困难,为株洲市特困企业之一。据不完全统计,从2000年工厂职工下岗至今,工厂职工仅患癌症就有42例,还有职工得病由于无钱治疗,用自杀方式了断一生。还有很多由于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导致家庭破裂,更多下岗职工由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而浪迹社会,长期依靠工厂每月发的100元生活费维持生活,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一旦爆发后果不堪设想,而株洲摩托车厂经过10多年的停产,已无任何资源而言,远远不能满足下岗职工的生存需求,被上诉人父亲唐海阔原系株洲摩托车厂职工,其父亲过世后,工厂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支付了1万元救济费用,应当视为双方争议关系了结。
二、根据2010年1月1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专记(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已确认株洲摩托车厂和芙蓉机械制造公司破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1月1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专记(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认株洲摩托车厂和芙蓉机械制造公司系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办大集体企业。2.2010年9月10日株洲市国资委明确答某复,株洲摩托车厂不属于株洲地方企业。一审法院根据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判决支付一次性救济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的父亲系上诉人的职工,因病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该文件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x元直系亲属救济费;2.上诉人属于株洲市的地方企业,上诉人所说的属厂办大集体企业,但没改变其属株洲地方企业的性质;3.上诉人称该厂已破产,但没有法院裁定,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应承担责任;4.上诉人经营困难是事实,但破产只是市政府的意向,未进入破产程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虽提供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摩托车厂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但并未实际进入破产程序,且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主体资格仍存在,故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应依法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辩称其经营困难,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辩称其不属于地方企业,不应适用株劳社险【2007】X号文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其职工待遇应依照属地原则确定,即应适用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通知》(株劳社险【2007】X号),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