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2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2月28日23时许偷偷溜进衡阳市X区湘之味酒楼,藏匿于一楼台阶后面预备行窃。次日凌晨2时许,乘值班保安黄定国熟睡之机,便从服务台盗得开口笑、红花郎酒各两瓶,白云边酒一瓶,计价值人民币960元,尔后进入A7包厢,从黄定国衣服口袋里盗得现金10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4元,手机和酒销赃得款250元。以上所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454元。案发后,缴获赃款414.5元,已退还失主黄定国。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作案后,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在潜逃回家途中,被成都铁路公安处于2011年3月26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失主黄定国的陈述,对案笔录,现金扣押及发放清单,对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原判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一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传晖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