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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B区商业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x-NA型“韩宇”破碎器1台,单价x元,并于当日完成货物交付。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偿还韩宇破碎器逾期货款x元;2、偿还资金占用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在卖方处购买“韩宇”牌x-NA型破碎器一台,单价x元。买方在本合同签字时支付首付款5000元,余款x元分4个月还款。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按照买方分期付款期限,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每月125元资金占用费,合计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供给被告“韩宇”牌x-NA型破碎器一台,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未归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按照买方分期付款期限,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每月125元资金占用费,合计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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