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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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彭某乙,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蒲某。

原告罗某诉某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5日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生女孩蒲某青,X年X月X日生男孩蒲某桥(2010年因病去世)。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赌博,还常因原告的劝诫对原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2000年,因小孩学费等生活琐事,原、被告大吵一架,两人分居至2003年,经人劝说,才看在小孩份上与被告和好。在两人分居期间,被告还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和好后,被告没有改掉自身劣习,仍然好逸恶劳,成天打牌,原告却靠摆小摊卖凉粉之类艰难度日。2005年8月,被告在向原告要钱遭拒绝后,两人又大吵一架,后被告在其堂兄租房找到原告后,又殴打原告,并声称以后只要看到原告就打死,原告只得跑到另一地方打工,此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五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曙光村X组的两间经砖房(价值约2万元)均等分割。

被告口某辩称,婚后打过架属实,但不是经常,2005年打原告属实,但原因是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也不回家。自此次之后分居属实,被告找了原告,但没找到。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支付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领取结婚证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罗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原告代理人对罗某连(原告之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原告代理人对黄某华(曙光村妇女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原告代理人对蒲某光(被告堂兄)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无缘无故离家出走,打架是偶尔,不是经常。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蒲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同年9月生育女孩蒲某青(现已长大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蒲某桥(2010年因病去世)。1993年,原、被告修建了位于隆回县X组的红砖房屋两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向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打牌等吵架、打架,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再次发生打架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诉某请求。被告提出,两人另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左右,并有1万元左右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向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2005年下半年后,两人在再次打架后分居至今,现已达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意见,该行为属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位于隆回县X组的红砖房屋两间,归

被告所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本案所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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