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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唐××,男,××年××月××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某。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了(200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1日、2010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1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减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胤彪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周继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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