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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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朱某、崔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小学文化,农民,汉族,现住(略)。1978年犯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犯脱逃罪被加刑二年,1987年7月4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2月10日犯招摇撞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12日,在安阳市X村X街,被告人朱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假冒卷烟x余支,并从中获利。

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从朱某处购买x余支假冒卷烟,由朱某负责送货,在汤阴县城销售,并从中获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崔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12日,在安阳市X村X街,被告人朱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假冒卷烟x余支,并从中获利。

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从朱某处购买x余支假冒卷烟,在汤阴县区域内销售,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殷都区X村X街X号的家中开设朝阳超市,一女子每星期都去其超市推销卷烟。其收购后,汤阴的老崔某其超市购买,或由超市边上开出租车的小X、胖妮送货给汤阴的老崔。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其从朝阳超市朝阳老婆那里购买银河之光、散花等卷烟的事实经过。

3、证人谷某、刘XX的证言,证实朝阳超市的女老板几次通知其开着出租车到汤阴给那个老头送货的事实经过。

4、证人潘XX、余XX、张XX、宋XX、马XX、田XX、王XX、张海X、付XX等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有一老头到其商店推销银河之光、散花等卷烟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朱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崔某是“汤阴的老崔”,刘XX是胖妮。

6、被告人崔某的辩认笔录,证实朱某是“朝阳老婆”,刘XX是开出租车送烟的女子。

7、证人潘XX、张XX、马XX、田XX、王XX、张海X、付XX等人的辩认笔录,证实去其商店推销烟的老头是崔某。

8、被告人朱某、崔某的记帐清单证实其买卖卷烟的事实。

9、汤阴县烟草局工作人员薛浩河、徐卫国证明材料,证实汤阴县烟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略)崔某的住处查获卷烟167.6条,并和公安人员抓获提供卷烟的朱某,在朱某的仓库查获卷烟507条。

10、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抓获朱某且查获卷烟的事实经过。

1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二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明细单。

12、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告人买卖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3、安阳市X区朝阳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和汤阴县烟草局证明崔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4、汤阴县烟草局汤烟移(2011)第X号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留通知书和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15、安阳市烟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留通知书。

16、被告人崔某的入所体检表及诊断证明。

16、本院(1987)法刑字第X号、(1991)汤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7、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崔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假冒卷烟,扣押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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