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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发林纸公司)与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捷众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发林纸公司)与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捷众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文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国发林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林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各类纸给被告,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供应各类纸给被告。2008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预付货款人民币x.29元。之后,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6月7日、6月11日、7月11日、7月13日向被告供应纸品,总计货款为人民币x.80元。被告于2008年6月3日、7月8日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另外,2008年6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购买原告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货款人民币x元从预付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国发林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x.51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负担。

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购销各类纸品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帐目核对,结论是:截止至2008年5月23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预付货款人民币x.29元。2008年5月23日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供货,其中:2008年5月24日供货36.12吨、6月7日供货41.034吨、6月11日供货40.133吨、7月11日供货34.768吨、7月13日供货39.06吨,总计货款为人民币x.80元。被告除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另外,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证明,要求原告把原荣生退回的纸卷存放在被告仓库内,余款人民币x元从被告货款里扣除。原告收到证明后,没有从中扣除。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的预付货款人民币x.29元,不足以抵消其所欠货款人民币x.80元(x.80元+x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x.51元,遂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帐单》、《证明》、《提货单》、《农行联行来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捷众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纸品,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的预付货款人民币x.29元,与其所欠货款人民币x.80元(x.80元+x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x.5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5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51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1元,由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文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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