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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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2年7月2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元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汤阴县X村X路段使用暴力手段抢夺汤阴县X村民王X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1543元某民币)。在抢夺过程中把王素X所骑的摩托车拽翻,致使王XX双腿膝盖处、右小臂及右手背磨破;王素X脸部额头、鼻某、左右颧骨、双腿膝盖及左膀子磨破。经鉴定王XX、王素X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在逃跑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是抢夺罪,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在汤阴县X村X路段使用暴力手段抢夺汤阴县X村民王X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1543元某民币)。抢夺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王素X驾驶、王XX乘坐的摩托车拽翻,致使王XX双腿膝盖处、右小臂及右手背磨破;王素X脸部额头、鼻某、左右颧骨、双腿膝盖及左膀子磨破。经鉴定王XX、王素X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在逃跑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其骑摩托车在汤阴县X村X路段抢夺一妇女手提包的事实。

2、受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突然在其姐妹骑的摩托车左侧出现并伸手拽其左手提的小包,拽了两拽,把小包拽走了。其就一把抓住那男子肩膀上的衣服,那男子猛一加油门将其乘坐的摩托车拽翻倒在路上,姐妹俩受了伤,衣服被磨破。那男子骑的摩托车窜到了路西的麦地里,后弃车顺着麦地逃跑。其对妹妹说:“快报警,打110”,同时让行人去追那个男子。其手提包内装有1543元某,在那男子摩托车翻倒的地方找到了。

3、受害人王素X的陈述,证实其骑一摩托车带着姐姐王XX行进在任固镇X路上,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其西边超车,突然觉得所驾摩托车晃了两三晃便翻倒在路上,其姐妹受了伤。那个骑摩托车的翻倒在路西的麦地里,弃车逃跑。其姐王XX在那男子摩托车翻倒的地方找到了被抢的手提包。

4、证人赵某、张秀X的证言,证实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伸手拽王XX左手提的小提包,王XX不丢手。那个男子抢到王XX的小包后,王XX就一把抓住那男子肩膀上的衣服,那男子逃跑时将王XX姐妹所骑的摩托车拽翻了,那男子骑的摩托车翻倒在路西的麦地里。王XX、王素X受了伤。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任固镇X路上遇见一亲戚(王XX)对其说,你赶快追往西跑的那个男子。其骑摩托车追到那个男子跟前,那个男的说:“我给你一万块钱,你放了我吧”。其与几个人把那个男的围住按倒在地里,后派出所的人把那个男的带走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在地里拔草,将自行车放到地南头,见一男子骑上其自行车往南跑,便与几个人追喊,后把那男子截住,派出所的人把那男子带走了。

7、证人张运X的证言,证实其从任固集上回家时,在任五路X路西边翻了两辆摩托车,有两个妇女站在路边,一个妇女指了指西南地里骑自行车的男子说,快去追他吧,他抢我们的包哩。其骑电车去拦那个骑自行车的,在岳儿寨村北和几个人扯住那个男子把他按倒在地,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9、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被告人马某作案摩托车照片。

11、受害人王XX、王素X受伤,王XX被抢包及包内人民币的照片。

12、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4、受害人王XX、王素X与被告人马某亲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受害人的谅解书和收款条。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所犯罪行系抢夺罪,不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驾驶摩托车强抢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应以抢劫罪定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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