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刘某某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以下简称五七化工厂)、李某、刘某斌、白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孙某乙,被告李某、刘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五七化工厂某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五七化工厂某工工业雷管铁导线,价格和结算方式随行就市等内容,止2007年8月19日,欠原告货款x.80元未还。在讨要货款过程中,五七化工厂某法定代表人刘某学死亡,因该厂某刘某学、白某丙礼合伙共同出资举办的合伙制企业,刘某学死亡后,该厂某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刘某学的继承人李某、刘某某没有就继承刘某学在该厂某合伙遗产,或成为该厂某的合伙人与白某丙礼达成协议,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刘某斌、白某丙负责以五七化工厂某财产清偿原告货款x.80元。
被告李某、刘某斌辩称:原告向五七化工厂某售工业雷管导线是强买强卖行为,且原告不具备生产、销售工业雷管导线的资格,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2、原告向五七化工厂某售的工业雷管导线没有厂某、厂某、合格证,属三无产品;3、200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7年初,是白某丙之子白某丙阳同他人强制刘某学签的字,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丙辩称,本人就没有参与五七化工厂某经营,也不发表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七化工厂某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七化工厂某工工业雷管铁导线,由五七化工厂某原告提供图纸或技术资料,原告所供铁导线的数量不低于五七化工厂某年所需总量的60%,五七化工厂某故终止铁导线的加工,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为五七化工厂某货,2007年7月15日,经原告与五七化工厂某方核算,五七化工厂某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7月15日,送导线88.058吨,价值x.80元,予付x元,余x.80元”,2007年8月19日,被告五七化工厂某付款x元,并在原证明条上做了注明“2007年8月19日预付x元,余x.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五七化工厂某欠原告的x.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五七化工厂某为回郭镇镇办集体企业,2004年10月改制后由刘某学、白某丙合伙经营,刘某学占70.2%的股份,白某丙占29.8%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学。2007年12月30日,刘某学遭非法拘禁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李某、儿子刘某某。五七化工厂某定代表人刘某学死亡后,该企业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学的继承人没有就继承刘某学在该厂某合伙遗产,或成为该厂某的合伙人没有与白某丙达成协议,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
又查明:工业雷管铁导线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七化工厂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五七化工厂某付了货物,五七化工厂某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由于五七化工厂某定代表人刘某学死亡,其继承人没有就继承刘某学在该厂某合伙遗产,或成为该厂某的合伙人没有与白某丙达成协议,故李某、刘某某与白某丙应以被告五七化工厂某产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某、白某丙以被告五七化工厂某产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货款二十万零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