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伙同陈某辉(另案处理)将毒品“K粉”走私到美国。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某辉要寄“K粉”去美国后,便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闽x工具车,到长乐市城关锦绣公寓楼下,和陈某辉一起将藏有149包“K粉”的25个蕾丝花边卷送到陈某×位于长乐市城关永安超市附近的“托运站”内。次日,陈某×将上述蕾丝花边卷托付给刘××(另案处理)携带出境。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福州海关工作人员扣押了刘××携带的上述蕾丝花边卷,从中查获“K粉”149包共计3957.4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海关现场查验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凭证、西联汇款收汇单、银行外汇买卖确认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K粉”3957.4克(含氯胺酮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K粉”3957.4克予以销毁,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2月间,上诉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伙同陈某辉(另案处理)将毒品“K粉”走私到美国。2010年12月21日,陈某甲得知陈某辉要寄“K粉”去美国后,便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陈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闽x工具车,到长乐市城关锦绣公寓楼下,和陈某辉一起将藏有149包“K粉”的25个蕾丝花边卷装上车,送到陈某×位于长乐市城关永安超市附近的“托运站”内。次日,陈某×将上述蕾丝花边卷托付给刘××(另案处理)携带出境。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福州海关工作人员扣押了刘××携带的上述蕾丝花边卷,从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9包共计3957.4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其准备乘坐航班从长乐国际机场飞往美国纽约。在出发前,陈某×委托其带25卷花边纱带等到美国,并给了200美元报酬。后福州海关机场工作人员从该花边纱带中查获毒品。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姐、姐夫常年往返中、美两国,帮人带衣物等赚取一些运费,其负责在国内揽货。案发半年前,有一年轻男子委托其将12个左右的蕾丝花边卷寄送到美国。在美国的收件人名字为“陈某辉”。此后,每隔半个月左右,该年轻男子都会带相同的花边卷委托其送给美国同一收货人,数量差不多为十来个。这些花边卷都由其姐带到美国。到案发为止,其大约收到十次这个年轻人交运的花边卷。2010年12月21日晚,其又收到年轻男子带来的6包、约20多个,共重40斤的蕾丝花边卷。其将这些花边卷交给刘××带到美国,结果在过机场海关时被查获有毒品。其因害怕便四处找该年轻人,但未能找到。这个年轻人平时用(略)、(略)、(略)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案发前一两个月都是用(略)的号码。经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到其住所投寄蕾丝花边卷的年轻人。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其按陈某甲要求,驾驶闽x号工具车来到长乐城关锦绣公寓。陈某甲拿了约十几个装在透明塑料袋里的蕾丝花边布卷到其车上,称这些东西是陈某辉的,其开车载陈某甲及花边布卷到长乐城关源安超市X区,陈某甲将花边布卷送到一楼的“托运站”。2010年12月底,陈某甲又再次打电话要其帮忙拉货。当时陈某辉、陈某甲都在锦绣公寓。陈某甲和陈某辉搬了二十来个与上次一样的蕾丝花边布卷到车上,其开车载他们到“托运站”。第某天中午,陈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头天晚上的花边布卷被海关查出毒品。2010年10月至12月,陈某辉称他朋友从美国寄钱给他,但寄在其名下,要其帮忙取钱。其就按陈某辉的要求,从农业银行郑和分理处、锦江分理处三次均取出美元7400元,并同时直接兑换成人民币合计x元,每次取出的钱都交给陈某辉。其不知道陈某甲、陈某辉在做毒品生意,其在帮陈某甲运输蕾丝花边卷时不知道里面藏匿有毒品。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甲的朋友。2011年1月21日,其与陈某甲、陈某×、陈某辉等在福州长乐机场海天大酒店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抓获。听陈某甲说他在和陈某辉做毒品生意。陈某辉的同学在美国做毒品生意,知道陈某辉没事做,就让他把毒品“K粉”弄到美国,并付给陈某辉报酬。陈某辉就让陈某甲一起做。买毒品的钱是陈某辉同学从美国汇给他的,陈某辉收到钱后就去买毒品“K粉”,并叫陈某甲一起将毒品包装在蕾丝花边卷里,通过“托运站”带到美国。约一个月前,陈某甲突然到其家中,说出了点事情,用其手机打了几个电话就走了。经对其手机上的电话号码进行辨认,确认(略)、(略)这两个号码都是陈某甲的,(略)的号码是陈某辉的。
5、现场查获的蕾丝花边卷照片、查扣的白色晶体照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从刘××携带欲通关的25个蕾丝花边卷布料的轴中心发现藏匿的149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不明白色晶状物体。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福州海关缉私局于2011年1月21日扣押陈某甲持有的“K粉”3957.4克、型号为x的x手机壹部。
7、毒品现场称重照片、福州海关缉私局及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的毒品实物收据汇总表,证明查获的毒品重量为3957.4克。
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化)字[2010]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蕾丝花边卷内塑料袋包装的粉状物质中随机取样送检后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64.7%。
9、西联汇款收款单、银行外汇买卖确认书,证明从2010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陈某辉、陈某甲、陈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收到从美国汇至中国共九笔汇款。其中,上诉人陈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和同年7月19日,分别领取了6800和7400美元,并于当日兑换成人民币,合计x元。
10、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陈某甲2010年12月1日至25日与同案人陈某辉联系的情况;2010年12月21日晚5时许,同案人陈某辉与上诉人陈某甲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0年4月开始,陈某辉让其帮他寄毒品到美国。至案发,其每隔十几天或半个月就帮陈某辉送一次毒品到“托运站”,由“托运站”将毒品送往美国。包装毒品的边角料是陈某辉让其从江田的花边店购买的。其在陈某辉江下的家中也帮他包装过几次。每次都是由陈某辉先联系美国那边,美国接收毒品的收件人叫“陈某辉”。托运的毒品是由陈某辉弄来的,其从陈某辉处拿到包装好毒品的花边卷、邮寄费及报酬后,就将花边卷带到长乐市X区里的私人揽收点去寄。寄的花边卷一般都是十几斤到二十几斤,其每次寄的报酬为1000至3000元人民币。毒品寄到美国后,美国陈某辉就用西联汇款把毒资寄过来。有的寄到陈某辉名下,有的寄到其和陈某×名下。寄到其或陈某×名下的,就由其或陈某×去取钱,再将钱交给陈某辉。陈某×曾驾车帮其运过两次花边卷,但他不知道这里面藏有毒品。2010年12月21日,陈某辉打电话让其到长乐锦绣公寓的家中拿毒品,其让陈某×帮忙开车运过去。当晚,陈某×开车把其送到陈某辉家,其与陈某辉就把包装好的毒品都放在陈某×的车上。晚上11时许,他们三人一起到永安超市旁的私人揽收点,其与陈某辉将花边卷交到店里后离开。这次,陈某辉拿了3000元人民币报酬给其。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陈某辉、陈某×。经辨认西联汇款单据,确认2010年6月7日、7月19日两次帮陈某辉在农业银行取钱,两次共取美元x元,取时直接兑换人民币x元。同时对查获的25个花边卷及花边卷内查获的149包毒品“K粉”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陈某甲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联系购买包装毒品的材料,参与包装毒品,负责将伪装好的毒品送到托运点,帮助收取国外汇来的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氯胺酮3957.4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述从轻情节原判已作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要求再从轻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