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8日举行婚礼,于1991年7月8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婚生一男一女。男孩徐某轩、女孩徐某芳都已成年。200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一怒之下离开家至今长达7年多时间。经多方打听,知道被告在山东省栖霞市X镇化肥厂国庆路X号打工。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用以证实被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4、证明人曹某祥、郭某、韩景彬,用以证实3人都是原、被告邻居关系,被告外出7-8年没见回来。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男一女,现已成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徐某于200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