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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鹿寨县明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

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鹿寨县明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某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黄福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周某某,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蔡连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出售铁屑202吨给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开具了磅码单和验收结算单,应付货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08年10月29日和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外,尚欠货款x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4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磅码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将11车某屑共202吨出售给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该厂收到铁屑后出具的收货证明。

2、验收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出具了验收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有验收结算日期、过磅数及结账数均为202吨,均价2200元,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结算制单人和该单位法人的签名。

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铁屑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货款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铁屑202吨给被告,到税务机关开具了x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欠钱的事实,原告所诉的买卖,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合谋串通编造虚假的买卖证据,合谋侵占被告单位的财产。为此,被告单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即便如此,我们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多元的货款,另原告诉请给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财务保管的5张粉红色磅码单,证明磅码单上铁屑的总额虽然是202吨,但是分5天开的,每天1张,序号是相连的,而原告提供的磅码单是1张,这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买卖202吨铁屑是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合谋造假的事实。

2、转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针对虚假的买卖也已支付了人民币x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提出磅码单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合谋串通编造的,被告没有收到磅码单上反映的货物。本院认为,磅码单上记明发货单位系原告,收货单位是被告单位更名前的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磅码单上记有品某、车某、净重吨数、司磅员、验收员、收货单位法人的姓名,且原告磅码单上的净重吨数与被告单位财务保管的5张粉红色磅码单的净重吨数相符,此证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验收结算单的内容上看,该结算单上的发货单位系原告,记明有过磅数、结账数、均价和应付货款,且有结算制表人及收货单位法人的姓名。本院认为,验收结算单上的过磅数和结账数均与证据1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票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真实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更名前的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销售货物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据的价税总额与本案的货款总额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3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8年10月28日和11月19日2张合计x元的票据与本案相符,对这2张票据予以认可,因原告将铁屑出售给被告后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这二笔货款;但对2008年9月22日所付的x元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的开票日期系原告供货之前开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3张,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情,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将铁屑202吨出售给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开具了磅码单,磅码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为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同时记载有过磅日期、品某、车某、净重吨数、司磅员、验收员的姓名,且有收货单位法人的签名。收货单位于2008年10月15日开具了验收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上载明了收货品某是铁屑,过磅数和结账数均为202吨,均价是2200.00,金额为x.00,并有结算制单人和收货单位法人的签名。原告供货后,收到货款x元,因尚差x元货款未得,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更名前的名称为鹿寨县江东福利冶炼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向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铁屑,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在购销铁屑时未约定利息,为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提出,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铁屑,原告提供的磅码和验收结算单是被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合谋串通编造的辩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支付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铁屑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向原告桂林市志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1元,由被告鹿寨县明诚铸造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三

人民陪审员邱禄兴

人民陪审员黄福来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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