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柳州市“钱柜”KTV服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2月4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屏山大道与乐群路X路口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8.1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