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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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又名龙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8年4月2日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被告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甲,在读初中,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谈婚时间短,相互没有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打伤我,我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我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龙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在分割财产时我是残疾人,应当照顾我,小儿子陈某甲由我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谈婚,于1988年4月2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先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陈某,现已结婚成家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及共同经营木器厂,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甲,现在武隆县白马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及被告的娘家亲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加正确对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长期得不到正确处理和化解,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共同在一起的生活时间也很长,因此未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之后被告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1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了大量财产,现已存在的有:现位于武隆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幢,三楼一底,含门面四某,面积大400多平米;位于白马镇六方坪的门面二间因原告在经营木器厂时差周转资金,已出卖给他人,于2001年12月3日以1.3万元购卖的现位于白马镇河边的原白货公司房屋一幢,系砖瓦木石结构,面积1073.02平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议定价值现约5万元,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约十万余元,系按揭,长安牌小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及现有木器加工机具若干,诉讼中被告还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木器厂中现尚欠借款12.9万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将现位于白马镇X街X号的房屋,六方坪的门面,河边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另要求原告补偿现金10万元,次子陈某甲归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所欠债务由原告本人负责偿还。由于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原告不能满足,因此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本应是辛福美好的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姻本身不是一个人的事,需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扶助,但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二人没有进行思考,尤是被告应该在本院第一次未判决准原告与其离婚后,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做法,进行反思。在本院判决未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被告在答辩中称:自已系残疾人,对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意见,本庭可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某、四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又名陈X)与被告龙某(又名龙X)离婚。

二、离婚后,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现位于武隆县X镇X街X号的房屋及长安牌小车、皮卡车一辆归被告龙某所有,其余所有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离婚后,由原告陈某补偿现金4万元给被告龙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四、离婚后,次子陈某甲由被告龙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从2011年4月份起在每月30日一次给付,。

五、离婚后,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12.9万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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