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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齐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齐某甲因做生意需用钱,刘某于2001年1月23日、3月11日、6月14日三次借李某现金x元,2001年4月11日刘某让其子齐某乙向李某借现金8000元,齐某乙将借到的8000元交给了刘某,齐某甲2001年12月25日又借李某现金4000元,三被告分别给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显示:“借条,今借到李某政现金1000元整,壹仟元整,2001年1月X号,刘某”;“借条,今借到李某政现金x元。壹万元正,刘某,2001年3月11日”;“证明,今借到李某政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2001年6月X号,刘某”;“借条,今借到民政现金捌仟元整(8000),齐某乙,2001年4月X号”;“今借到现金肆仟元整,齐某甲,2001年12月X号”。2004年齐某甲偿还李某200元,后李某依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庭审中,刘某认可齐某乙向李某借款8000元是受自己委托借款,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李某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被告认可借条是三被告出具的,但提出借条上的债权人不是本案李某,而是另有他人,但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齐某乙受刘某委托向李某借款,并将借到的款交给刘某,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刘某负担,因此齐某乙不应承担向李某还款的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刘某、齐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某、齐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约定;因此二人所欠原告李某政欠款x元(扣除被告齐某甲已偿还的200元)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政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政对被告齐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齐某甲负担。

刘某、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所持的借条是我们给四川的李某正的人所出具,李某不是该借条的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我持有上诉人给我亲笔书写的借条,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李某提供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原名李X,在2005年4月30日办理居民身份证时改名为李某。一审判决中将李某误写为李某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现李某所持有的借条,上诉人承认系其书写,虽然其上诉称该借条是出具给四川人李某正的,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供四川人李某正的任何证据。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刘某、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刘某、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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