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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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蝗辣ㄒ洞2帧埾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约21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邻居陈某甲家宅基地水路问题,到被告人陈某甲家论理,随后发生争执。刘某用锄头挖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躲闪后,手持菜刀将刘某面部砍伤,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锐器致刘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砍了刘某是事实,但砍他是有原因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是起诉书所述的全部案件情节存在疏漏;二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邻居陈某甲家宅基地及水路问题,从邻居陈某丙家拿上锄头,到陈某甲家院内论理,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用锄头挖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躲闪后,跑进厨房拿出菜刀,朝刘某面部砍了一刀,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锐器致刘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和其父陈某丁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甲证实了2011年2月3日21时许,他因宅基地水路问题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找陈某甲之父陈某丁协商,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砍伤他面部,经鉴定属轻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3日21时许,他听到陈某甲家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刘某用锄头挖陈某甲,陈某甲躲避没有挖上,后见刘某面部有血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3日晚上,她听被告人陈某甲说,刘某面部的伤是他和刘某撕打过程中,陈某甲用菜刀把刘某面部砍伤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3日21时许,刘某从他家门外拿上锄头,前去陈某甲家发生撕打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3日21时许,刘某前来他家撕打结束后,他听他儿子陈某甲说,刘某面部的伤是陈某甲用刀砍伤了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的交待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1年2月3日晚上,在撕打的过程中,他跑进厨房拿出菜刀,朝刘某面部砍了一刀的事实;

7、“伤情鉴定书”证实了刘某面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砍伤刘某面部所使用菜刀外形特征的事实;

9、本院城民初字(2011)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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