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内大街路西。
负责人贺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收到诉状,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刘某甲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2008年6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x.71元,2010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后继续追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6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某某、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应该还钱。
被告苏某某、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苏某某,保证人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8.50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上浮80%。同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苏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x.71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05‰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后,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