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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XX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王X、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汉族,19XX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X区XX路XX号X栋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又名姜XX,男,汉族,19XX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X区X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19XX年4月9日出生,住株洲市X村XX组XX号。系姜XX妻子。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XX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X区XX北路XX号XX六分厂集体宿舍。

原审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王X、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XX、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日9时许,原告姜XX因不满被告王X要求退出强占的小区门面,二人在被告王X的住处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姜XX持摩托车锁将被告王X头部打伤,被告王X持西瓜刀抵挡并将原告姜XX打倒在地。原告姜XX向被告王X求饶,被告王X仍持西瓜刀朝姜XX背部等处猛砍,致使原告姜XX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姜XX即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后原告姜XX又多次至株洲市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姜XX住院期间由姜XX、姜XX、姜XX轮流护理。原告姜XX共花费住院医药费x.06元、门诊医药费3524.79元,合计x.85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被告王X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王X立案侦察。2008年12月5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委托湖南省株洲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XX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诊断及分析认为:根据市一医院检查及诊断: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并肱三头肌断裂,左桡侧长短舒伸腕肌、指某、拇指某、腕伸肌断裂,左侧桡神经深支断裂,左食指某浅肌腱断裂伴掌指某节破裂,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尺骨上端、食指某一节骨折、右手多处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三)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参照湘高法[2003]X号文件,关于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g)七级17)属柒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姜XX于2008年9月2日的伤属轻伤,柒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姜XX已支付)。2009年3月11日,原告姜XX委托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鼻部疤痕后期整形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姜XX鼻部疤痕后期整形医疗费用估计约伍仟元。此次鉴定原告姜XX花费鉴定费用511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姜XX与被告王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X以自己用工资从XX小区项目部抵换来的位于XX小区X栋X、X号杂物间的使用权作价x元,出让给原告姜XX使用,用于赔付原告姜XX的损失。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XX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姜XX也于2009年5月20日向株洲市石峰人民法院出具“本人姜XX鉴于王X已部分赔偿本人损失,本人对其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免于其刑事处罚”的字条。2009年5月21日,本院对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某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X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并遭殴打后自卫,但在不法行为被制止后仍继续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王X系癫痫所致人格障碍,作案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理。遂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更名为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XX小区项目系被告万XX挂靠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建设的,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直接参与该项目的经营和管理。2008年3月11日,被告万XX以XX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欧金山、王X签订《短期招聘协议》,聘请欧金山、王X为XX小区项目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保障业主的合法资产,维某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坚决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项目部的正常工作和正常施工、维某、维某等,做好业主和与项目有关的协调、解释、接待工作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XX因不满被告王X要求退出强占的小区门面,与被告王X在被告王X的住处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姜XX持摩托车锁将被告王X头部打伤,被告王X出于自卫持西瓜刀抵挡并将原告姜XX打倒在地。但在原告姜XX求饶后,被告王X仍持西瓜刀朝原告姜XX背部等处猛砍,致使原告姜XX构成柒级伤残,其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致使原告姜XX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姜XX所受损失,被告王X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但从此次纠纷的起因看,双方打斗缘起于双方之前的口角之争及原告姜XX持摩托车锁先打伤被告王X的行为,原告姜XX在起因上也具有相应过错。因此,对于其自身损失,原告姜XX亦应自负相应责任(30%)。综上,对于被告王X辩称自己完全出于自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万XX以XX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王X签订《短期招聘协议》,因XX小区系被告万XX挂靠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建设开发的,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和管理,被告王X实系受挂靠人即被告万XX的雇请,从事XX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被告万XX的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万XX以XX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王X签订的《短期招聘协议》的甲方应为实际用工者即本案被告万XX。被告王X与被告万XX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万XX系雇主,被告王X系雇员。另本案中被告王X故意伤害原告姜XX的行为虽非直接受雇主万XX的指某或授权,但王X与姜XX发生纠纷的原始起因,系被告王X要求原告姜XX退出占用的小区杂物间,与被告王X作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故本案中被告王X致伤原告姜XX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王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X致使原告姜XX身体受损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万XX承担。但在本案纠纷中,被告王X在原告姜XX求饶后,仍持西瓜刀朝姜XX背部等处猛砍,致使原告姜XX身体受损,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被告王X应与其雇主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X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X追偿。另本案中XX小区二期项目系被告万XX挂靠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承包建设开发的。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对于挂靠人万XX在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与挂靠人万XX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万XX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对于被告万XX所辩称的“原告姜XX与被告王X之间的斗殴是在被告王X家里发生的,不是王X执行职务的行为,与被告万XX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及被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王X的个人行为所引发,与被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姜XX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x.85元;2、误某9620元。原告姜XX经司法鉴定伤后需伤休5个月,原告姜XX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参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标准,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924元/月×5个月=9620元;3、护理费1700元,原告姜XX住院治疗共34天,其住院期间由姜XX、姜XX、姜XX轮流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姜XX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用,但未能准确说明具体交通费票据的来源及经过,原审结合原告往返医疗机构的距离及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x.48元。原告姜XX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31元×20年×40%=x.48元。以上5项合计x.33元;对于原告姜XX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财产损失17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姜XX未提供充足证明其是否有财产损失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XX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中因被告王X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姜XX构成柒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要求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原审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万XX赔偿给原告姜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X以XX小区X栋X、X号杂物间的使用权作价赔付的x元外,被告万XX还应赔偿给原告姜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X对被告万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1557元,由被告王X、万XX、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435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判定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原审被告王X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无证据支持。且一审中原审被告王X已经自认伤害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上诉人万XX与原审被告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无证据支持。4、石峰区法院误某上诉人万XX,在一审的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上诉人万XX已经明确提出了被上诉人姜XX的司法鉴定是无效的,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无故不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万XX的诉权。5、被上诉人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没有药物清单和处方,无法证明其所购药与本次受伤有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姜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被上诉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是XX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原审被告王X陈述:与姜XX纠纷是其个人纠纷,与上诉人和金和置业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七级伤残,在二审中也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伤害行为是因被上诉人姜XX打原审被告王X才进行正当防卫。是姜XX先到原审被告王X家中打伤原审被告,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原审被告王X意见。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害由王X一人负责,并要求被上诉人对造成王X的伤害负责赔偿。

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予以认可,仍坚持一审中已提出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照片四张,2010年10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证人卢XX在火车站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姜XX骑摩托车接客营运,XX鉴定所对姜XX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虚假;

第三组证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卖房一事已经协调处理好;

第四组证据,“XX小区”二期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项目是上诉人个人独立承包独资开发建设;

第五组证据,函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置业公司在法院开庭时承认上诉人与其是承包关系,实际上又不认可。

被上诉人姜XX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XX司法鉴定合法,本案不需要重新鉴定;第二组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伤情不属实,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是因为医生要被上诉人锻炼经络和韧带;第三组证据签字属实,但不能证明买卖房屋事项已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好;第四组证据合同与委托书落款日期不一致,合同有假;第五组证据系金和置业与上诉人之间的事,被上诉人不清楚。

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实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属实,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第四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的挂靠关系,XX置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万XX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姜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一审采信的姜XX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所作,且上诉人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X持西瓜刀将姜XX刺伤,对姜XX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姜XX因不满王X要求退出门面而与王X发生争执并先持摩托车锁将王X打伤,其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姜XX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公安部门在王X故意伤害姜XX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其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万XX认为姜XX所受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无法定理由,因此,其主张受害人姜XX不构成七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XX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挂靠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诉人以及王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王X受雇于XX小区二期项目部、并与万XX签订了《短期招聘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有《短期招聘协议》书证予以印证;一审庭审中,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XX小区系公司开发,是由万XX承包,万XX是项目经理,他与公司的关系是挂靠,万XX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自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也能证实,因此,上诉人万XX提出一审认定其挂靠株洲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开发了XX小区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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