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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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居住在城固县木材公司家属院。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以6000元购得冰毒和麻古。2011年1月20日16时许,张某和其女朋友杨某某在城固县城新华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张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出疑似冰毒一包和麻古29粒。经司法鉴定,从张某包内查获1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净重34.256g;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9粒净重2.694克。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和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两年半有期徒刑之间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以6000元购得冰毒和麻古。2011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女友杨某某在城固县城新华宾馆X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城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张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出疑似冰毒一包和麻古29粒。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从张某包内查获的1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净重34.256g;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9粒净重2.694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0日下午,她和张某在新华宾馆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张某的挎包里搜出了冰毒和麻古。

2、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0日下午,他和张某一起来到新华宾馆,看见张某在宾馆里吸食毒品。他问张某那是什么张某说是麻古。

3、城固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在新华宾馆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出冰毒一袋和麻古29粒以及吸毒用的溜冰壶两个。

4、(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城固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张某包内查获1袋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净重34.256g。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9粒净重2.694克。

5、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两年半有期徒刑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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