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翟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翟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和其他几个同学到南街路口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被告拉倒原告并砸伤原告的脚踝。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就不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事实上是原告先滑倒去拉被告作支撑,结果原告没拉住被告自己滑倒了。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翟某、被告郭某和其他几个同学到临颍县X村路口溜冰场溜冰。在溜冰过程中,原告在前边滑,被告在后边滑,被告险些滑倒,慌乱中去拉原告,结果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又摔倒在原告的身上,当时原告不能行走,被告及其同学将原告送到临颍县中医院,因该院无电力供应,原告又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当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22.73元,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后在新农合报销1171.3元。2010年11月18日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0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02.96元,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建议原告休息4周,在新农合报销435.1元,两次共花去医疗费7819.29元(7722.73元-1171.3元+1702.96元-435.1元),两次共住院28天。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溜冰过程中,由于被告拉倒原告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综观事情的发生经过,因溜冰属危险的体育项目,而原告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负30%的次要责任,在溜冰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819.29元,护理费1806元[4454元/年÷365天/年×(4月×30天/月+4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480元[10元/天×(4月×30天/周+4周×7天/周)]以上总计x.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43元的诉请,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各项损失6361.7元(x.29元×7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翟某承担84元,被告郭某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