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余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杜沛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余某为其公司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x元,另一张借款x元。其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余某还款x元,至今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另一张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某,今借到周某现金x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后经原告周某催还,被告余某还款x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x元的借款,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余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文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杜沛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雁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