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市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29日,二原告申请追加石某为本案被告。同年9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崇明县某地的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的房屋,因动迁享受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39,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安置给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崇明县某地,建筑面积为123.12平方米,总房款为312,757元;经结算,被告实际应得补偿款为141,882元,与安置房款相抵,还应支付安置房差价170,875元。然被告仅支付48,199元,并从安置房开发商上海宝岛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骗取了安置房钥匙和相关入住手续。2007年9月21日,第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余款122,676元,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安置房补差款余额122,67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单、家庭合约、宅基地实际确权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房屋价格计算式、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催款函、邮政快递回执、被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石某辩称,二原告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第二原告系受托方,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系二被告,而仅有第一被告签名,第二被告未签名确认,该协议属效力待定。第二被告对该协议系事后有条件的追认,认为,被告仅应对安置房超出原被拆迁面积的部分支付差价。另外,被告确已领取安置房钥匙,但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事实上,原告也已协助被告办妥了安置房的产权证,说明原告亦认可被告不必再支付余款。而且,双方签订协议并由被告支付48,199元房款是在2005年10月,自此时起,原告即应知道被告尚有部分房款未付清,然未予催讨,直至本案起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石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此次房屋拆迁安置的具体情况都是通过第一被告的告知而获悉的。自己因祖父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且已经支付了应付的价款,并取得了安置房的合法权证,不存在骗取该房钥匙和入住手续的事实,也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缴款书、某房地产公司的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以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许字(2004)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并委托原告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石某名下的位于崇明县某地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被告石某系石某某之子,被告石某系被告石某之子。被告石某享受石某某名下被拆迁房屋中10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安置权益。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其中,原告上海某公司为拆迁人、原告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二被告为被拆迁人,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应获补偿款139,100元,另获搬家补助费1,070元;安置房屋坐落于崇明县某地,建筑面积为123.12平方米,总房款为312,757元。二原告均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石某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石某未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协议外,被告还获装修期补助费1,712元。2005年10月4日,被告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解入开发商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帐户48,199元,作为安置房的差价。嗣后,被告石某在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并取得了安置房钥匙。2005年11月28日,二被告就安置房缴纳契税,契税纳税申报表和契税缴款书上显示的计税金额为312,757元。2005年12月8日,二被告就安置房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二被告,房屋坐落于崇明县某地,即某某地。2007年9月24日,原告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石某原户籍地北京市某号邮寄追缴安置房款告知书,未果。遂于2009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安置房补差款余额122,67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经合法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具体实施拆迁事宜,并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二公司在对外主张权利时,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可。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石某作为被拆迁人之一虽未予签名盖章,但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此次拆迁事宜是在协议签订前后,通过父亲告知而获悉的,父亲也告知了其协议的内容。可见,石某在知晓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后未持异议,且已按照协议内容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因按约全面诚信地履行。二被告坚持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仅为形式上的需要,事实上与原告之间另有口头约定,即对原被拆迁面积部分无需支付安置房差价。但是,二被告未能就双方在协议之外另有约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这一观点不予采信。2007年9月,原告曾通过向被告石某寄信的方式催讨过安置房差价余款,故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安置房差价余款人民币12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董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