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崔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9日在河南省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我和被告崔某感情可以。后来有女儿后,被告崔某在外做生意,也不给我寄钱,对我对小孩不管不问,也不打电话,不尽家庭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李某所称订婚、结婚以及小孩出生时间属实,我在外做生意赔了,没有照顾好妻子及小孩是我的错,我以后改正,好好照顾妻子和小孩。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9日在河南省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尚好,后来因被告在外做生意而没有照顾好家庭,而原告无奈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照顾好家庭,在庭审中也认错,也表示以后改正。原告也应该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对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不同意离婚,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崔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