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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丙、唐某、王某丁、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现服刑于沈某康平监狱第三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伟,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35岁,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恩慧,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唐某、王某丁、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1日23时许,高某与亲友王某丁彬等人在该演艺广场娱乐时,该演艺广场打工人员沈某峰与王某丁彬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高某上前劝阻,被参与厮打的杨某用拳头和铁凳打伤头面部,王某丁彬被沈某峰用尖刀刺伤胸腹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高某受伤后在广霁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锐器伤,左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其中左额部锐器伤、左头皮下血肿为治愈出院;鼻骨粉碎性骨折好转出院,医嘱可转上级医院详查、随诊,高某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做过检查。2006年8月16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8月2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5.70元,残疾赔偿金24,600.80元(12,300.40元/年×20年×10%),误工费5,174.00元(19,470.00元/365天×97天),护理费530.00元(19,470.00元/365天×10天),交通费100.00元(1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150.00元(15.00元×10天),鉴定费1810.00元(第一次600.00元、第二次880.00元+CT费330.00元),复印费199.00元,精神损失费2,828.91元(9,429.70元/年×3年×10%),合计36,868.41元。

另查明,“千人演艺广场”登记经营者系王某丁,实际经营者还有张某丙、唐某。2006年5月10日“千人演艺广场”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5月15日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劝阻亲友王某丁彬与沈某峰等人打架纠纷的行为没有过错,杨某主动参与厮打、故意致伤高某身体,其行为虽然已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即赔偿高某全部经济损失36,868.41元。王某丁、张某丙、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主张某丙其他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王某丁作为登记业主,其提出的与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刑事部分做出判决的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判决中没有对高某的损失进行审理,高某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张某丙、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杨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36,868.41元。二、张某丙、唐某、王某丁对判决第一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300.00元,特快专递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合计6,540.00元,由张某丙、唐某、王某丁、杨某共同承担6,000.00元,高某承担5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的计算与解释不符。依据最高某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某原定残日是2006年8月16日,定残为九级,因被上诉人不服此鉴定。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应当视重新鉴定日为定残之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重新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将原认定九级定残日鉴定不作为认定赔偿依据,将重新定残之日的鉴定结论却作为赔偿的依据,显然自相矛盾,结果是只采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一面定残结果判决赔偿,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赔偿标准应当以重新开庭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是基于原民事诉讼后来引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对被上诉人杨某彬提出民事诉讼时,原审法院是对其第一次审理,所以根据规定,在对杨某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及重新对上诉人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等发生的事实,对适用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相关统计数据为准,原审判决依据的数据不公平。三、第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7,000.00元的第二次手术费予以赔偿,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与实际和有关规定不符。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唐某、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的定残日已经确定,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次手术费,上诉人第一次已经确定了伤残等级,所以不存在第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丙、唐某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丁与杨某不存在雇员和雇主关系,并且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向工商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把经营手续交给了工商部门,被上诉人王某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将上诉人高某打伤,造成高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受害损伤后被评残十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高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被上诉人张某丙、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被上诉人杨某在其所经营的场所打伤上诉人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重新定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第一次伤残评定的时间是2006年8月16日,依据相关规定此时间应为上诉人高某的伤残确定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此主张某丙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重新开庭时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依据相关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上诉人高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应予赔偿的主张,其虽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审查该证据,因其字迹潦草不清,费用不确定,上诉人高某也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诊断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此项主张某丙法支持。如上诉人高某今后确有第二次手术费用的发生,其可另行告诉。经查,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项损失数额合理,符合法院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丙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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