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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城固县林业局二里林业站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乙,男,生于2001年1月17日,汉族,小学二年级学生,系车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车某甲,系车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系上诉人车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甲、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15时30分,原告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某妻子薛某某、儿子车某乙行至城固县X路北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某西向南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某损、人员受伤的事故发生。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甲和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甲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2、冠折,左胸第7肋骨折可能(建议复查),经清创缝合,对抗治疗,花治疗费923元,在大盘乡个体诊所花费974元,原告薛某某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面部组织挫伤,在城固县X乡个体诊所诊治花费2071.80元,原告车某乙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出血,在城固县X乡个体诊所诊治花费2925元,被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元月15日,原告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车某甲、薛某某后期治疗费各3000元,赔偿车某乙各项费用x元及车某甲补牙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车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某甲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在诉讼中提供的个体诊所收费票据,因未提供用药处方和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是为治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费用,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车某甲治疗医疗费923元,由陈某某赔偿461.50元,其余部分由车某甲自己承担;二、驳回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车某甲医疗费948.50元,薛某某医疗费1115.90元,误工费1200元,车某乙医疗费1542.50元,三上诉人的交通费300元及车某甲冠折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和车某费、修理费等。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治疗费收据和个体诊所收费票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应依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交的个体诊所医疗票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为治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费用,故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要求陈某某赔偿交通费用之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交通票据。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车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冠折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和车某保管费、维修费之请求,因其冠折后的后期治疗费尚不明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对其请求的车某维修费及保管费,上诉人车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驳回车某甲请求赔偿补牙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薛某某、车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某甲、薛某某、车某乙承担8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某晖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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