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4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许昌市X区X路骏景尚某小区,被告人于某与尚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于某将被害人尚某打伤。经鉴定,尚某军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盛某、李某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尚某军经济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尚某军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