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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因诉李某乙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1954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启信,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因与被告李某乙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启信、胡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2月下旬,被告数次来西渡与原告商谈一起合伙经营华大水泥厂有关事项。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旨意将20万定金从县建行汇入被告方财务人员帐户。随后,原、被告均请人进华大水泥厂盘底。2010年1月17日,被告的亲属即通知原告请来的盘底人员,不再进行盘底了。2010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他人反对合伙事宜取消,被告愿意承担某切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就赔偿多少,双方未协商一致。鉴于被告不讲信用,单方毁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赔偿原告误工工资和请人盘底的工资。

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合伙协议书一份,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衡阳市华大水泥厂,被告主持全厂全面工作,原告负责财务、销某、内务、职能部门的协调;

2、湖南衡阳市华大水泥厂固定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旨证明被告李某乙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经营衡阳市华大水泥厂;

3、收条一张(复印件),旨证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汇给被告方财会人员陈迎春合同定金2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复印件),载旨证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陈迎春的事实成立;

5、证人赵雨良出庭作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多次协商合伙承包华大水泥厂事宜,原告汇款20万给被告作定金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柱出庭作证,旨证明原告汇款20万给被告属实,这2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表示诚意而汇的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华大水泥厂的合伙协议属实。但因该厂其他工作人员反对,致被告方无法与原告再行合伙。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投资款,不是定金,且合伙协议并未就该款进行约定,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之说。鉴于原告在该次合伙中有一定开支,被告愿意承担某告请人盘底的工资及误工损失计2万元,其余原告的一切损失自负,被告概不负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陈耀良出庭作证,旨证明被告曾跟证人讲过原告汇入陈迎春帐户的20万元是投资款。

2、证人陈迎春出庭作证,旨证明被告曾告诉证人原告要汇入20万元投资款,要证人提供帐户,这20万元到帐后不久,应被告的指示,证人已将这20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不是证人陈迎春本人亲笔书写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认为,证人陈耀良称原告所汇的20万元是投资款是听被告李某乙说的,是传来证据,且陈耀良系华大水泥厂的出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陈耀良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迎春称收到原告汇入20万元且返还了这20万,这是事实,但称这20万是投资款是听李某乙说的,亦是传来证据,其称原告出示的收条不是陈迎春本人所写不是事实。被告李某乙认为,证人赵雨良、李某乙柱均是原告雇请的盘点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赵雨良称这20万应该是定金,不是事实。李某乙柱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原告汇入20万这钱的性质不好确定。故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20万元是定金的目的。虽原告提供了收条载明这20万是定金,但陈迎春已出庭作证否定这收条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赵雨良、李某乙柱是原告请来去华大水泥厂盘底的人员,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赵雨良称原告汇入的20万元应该是定金,是赵雨良个人对这笔款性质主观的判断,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对这笔款性质的明确约定;李某乙柱在庭审中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但其当庭表示对这笔款的性质不作评价,故李某乙柱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耀良称听被告说这笔款20万是投资款,亦是传来证据,其作为华大水泥厂的出纳,与承包者即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耀良作证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财务人员陈迎春的证言,陈迎春陈述的20万元系投资款亦是听被告说的,虽其称原书写的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庭审中承办人要求其当庭书写相同内容的收条时陈迎春不愿配合,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陈迎春所述字条不是其所书写不予认可。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数额不具体已明确表示放弃。现只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原汇入的20万元被告已返还,故还要求被告赔偿定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0万元。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核实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原、被告就合伙承包衡阳市华大水泥厂事宜多次协商,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调,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协定了合伙时间为2年,合伙资金由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合伙分工由原告负责财务、销某、内务、职能部门协调,被告主持全厂全面工作,主持生产、技术、供应、周边关系协调,并约定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亏、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违约约定,谁中途退伙如发生亏损要承担某部亏损,如有利润则分文不取。合同条文中未涉及定金问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李某乙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陈迎春的帐户20万元,陈迎春即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第二天原、被告分别聘请盘底人员共同对华大水泥厂的资产进行盘底。2010年1月1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盘底,因华大水泥厂其他工作人员不同意合伙,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同时被告安排陈迎春数次将原告汇入的20万退还给原告。陈迎春已将该款分数次全部汇入原告杜某的账户。杜某即将收条退回给陈迎春。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双方曾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违约金进行协商,但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差距太大。2010年10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法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定金罚则是否成立成立。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某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某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未就定金问题进行书面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即告知了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合伙协议解除成立。陈迎春的收条虽载明原告汇付的20万元是定金,但原告已将该收条退回给财务人员,应视为原、被告合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并且财会人员无权对原、被告支付的金钱的性质进行定性。此外,该收条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进行核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陈迎春的复印件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观全案,原告虽提供了赵雨良、李某乙柱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讼争的该20万确系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返还2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20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王银花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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