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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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1994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23日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梁平县X镇X街X号“帕斯菲尔”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入店盗得价值160元的女士衣服两件。后二人将衣服从“小羊儿”处换得7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二、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在梁平县X镇“棒球小子”服饰专卖店,盗得店内价值298元的女士牛仔裤一条。后两人将裤子换得一小包海洛因共同吸食。

三、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在梁平县X镇X路“贵人鸟”专卖店内盗得价值117元的男士T恤一件。后两人将赃物换得一包海洛因共同吸食。

四、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来到在垫江县X镇紫金豪庭一门市内,乘店主不备之机,盗得价值256元的精装“金六福”酒两瓶。二人盗窃得手后又窜至垫江县X镇X路X号门市部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将被告人徐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电脑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3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4月至5月期间伙同徐某某共同盗走梁平县X镇“帕斯菲尔”专卖店、“棒球小子”服饰专卖店、“贵人鸟”专卖店的衣、裤物品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解自己未参与这几次盗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某窜至垫江县X镇紫金豪庭一门市内,乘店主不备之机,盗得精装“金六福”酒两瓶。尔后,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某又窜至垫江县X镇X路X号门市部处,趁无人之机入室盗走付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将徐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电脑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伙同徐某某盗窃付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犯罪事实。

2、被害人付某陈某其存放在垫江县X镇X路X号门市部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11年5月18日13时许被陈某和徐某某盗走,将逃跑中的徐某某抓获,陈某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证人证言:同案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伙同陈某于2011年5月18日13时许盗窃付某存放在垫江县X镇X路X号门市部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逃跑中其被群众抓获,陈某逃脱的事实。

证人胡义海陈某2011年5月18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外面,一名男子进入付某家将付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的事实。

证人邓某某证实其家2011年5月18日13时许笔记本电脑一台被他人盗走,并抓住一名嫌疑人和报警的事实。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某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发还失主付某。

5、胡义海的辨认笔录载明胡义海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被告人陈某为编号2)进行辨认后,辨认出盗窃付某家电脑的人就是编号2。

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载明徐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被告人陈某为编号10)进行辨认后,辨认出2011年5月18日13时许与其共同盗窃沙坪镇X路X号门市部内的电脑一台的人就是编号10。

陈某的辨认笔录载明陈某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同案人徐某某为编号9)进行辨认后,辨认出2011年5月18日13时许与其共同盗窃沙坪镇X路X号门市部内的电脑一台的人就是编号9。

6、证明载明2010年2月垫江超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5280元价款出卖给付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徐某某指认其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作案现场等情况。

8、不予收押证明载明垫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同案人徐某某不予关押的原因:徐某某体检报告胸片显示其左侧主支气管有金属指甲刀异物,伴左下肺阻塞性炎症,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不予关押。

9、垫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832元。

10、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脱逃罪等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减刑,于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陈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徐某某盗窃被害人付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徐某某在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共同盗走梁平县X镇“帕斯菲尔”专卖店、“棒球小子”服饰专卖店、“贵人鸟”专卖店的衣、裤物品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陈某辩解未参与,且只有同案人徐某某的证实,不能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几次犯罪事实不认定为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雅琼

代理审判员何娟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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