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198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XX,男,1986年生,汉族,(略)人,衡阳晚报广告部职工,现住衡阳市X区。
原告邹某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6月19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唐诗涵。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到(略)民政局领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唐XX在该表上已经签了字;因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致协议离婚未成。自2010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唐诗涵由原告邹某抚养,由被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50%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略)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有离婚的意向;
2、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
3、(略)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于2010年9月26日领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唐XX在该表上已经签了字;
4、婚内分居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0年9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分居协议,但2011年正月双方仍然同居生活。基于双方感情现状尚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小相识,自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唐诗涵。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到(略)民政局领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唐XX在该表上已经签了字;由于双方均愿意分居一段时间再作决定,致协议离婚未成。自2010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正月,双方决定终止分居,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4份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当时就离婚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在夫妻生活的某一段时间内感情不睦,并不表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提供相关确实、充分的依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