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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为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胡某(字号:某服装超市),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胡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8月9日22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9日22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苏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3、4、6肋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61.10元,原告、第三人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1,061.10元(被告预付的费用),交通费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061.10元(被告预付的费用),交通费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因原告主张的基数低于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故确认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61.1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阮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061.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4,5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应赔付原告阮某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60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61.10元,余款人民币1,4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阮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35元(原告阮某已预交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9.38元,由原告阮某负担人民币89.38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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