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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与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东营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9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某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粮食局,住所地: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与被告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公司)、东营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李某银,被告粮油集团公司、东营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8日,粮油集团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贷款,分别为(略).99元和2003.13万元,共计(略).9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又因资金问题申请延期至1999年2月18日。1999年11月25日,根据国务院贷款政策,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两笔贷款期限调整为过渡期限5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处理期限为1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笔贷款自1999年12月21日起停息挂帐。由于被告粮油集团公司未能在过渡期内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粮油集团公司先偿还借款300万元,东营市粮食局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用。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属于东营市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破产终结以后转移的债务,因储运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破产终结,破产终结后的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不再清偿,因此,在储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将该笔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是违法转让,应认定无效。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来看,该贷款于1998年2月27日收回,在破产以后,再向原告进行债务清偿,依法也应不予保护。退一步说按照国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属于粮食财务挂帐的又新给了5年的过渡期,从2004年到2008年,所以也没有到清偿的时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粮食局辩称,因原告是在储运公司破产以后清偿债权,基于上述粮油集团公司的答辩理由,东营市粮食局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粮油集团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贷款是否到期,原告应否提起诉讼;3、被告粮油集团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被告东营市粮食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二两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两份;2、延期还款协议两份;3、变更协议两份;4、到期贷款通知书两份;5、原告的分户帐册关于对被告粮油集团公司账户进出帐记载的张页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略).99元,经延期半年和过渡期5年后,借款已经到期。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放贷款,只是变相的转移债务。关于2003.13万元的借款是储运公司在原告处的挂帐,是储运公司破产以前欠原告的六笔借款,从原告的分户帐看时间是在1998年4月30日,证明是在储运公司破产后清偿了该款;关于(略).99元的借款是在储运公司破产终结清偿后的利息,借款利息在破产中清偿了(略).97元,(略).99元是剩余的部分。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一分钱,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款,这种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是属于破产以后转移债务,破产以后清偿债权,所以是无效的。

被告东营市粮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粮油集团公司。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粮油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东中经一破字1-X号民事裁定书;2、原告破产申报债权申请书;3、储运公司六笔借款的单据、凭证、支票存根。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储运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破产终结,原告在储运公司破产时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的本金就是原告诉讼的本金即2003.13万元,欠息(略).53元。储运公司破产后本金转给了被告,利息在受偿100多万元和车辆冲抵了(略).57元后也转给被告。储运公司六笔借款的单据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贷款收回凭证相对照,借款日期和金额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不真实的,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属于破产后的债务,并且是破产终结后清偿债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这些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贷款无关,被告以此证明借款合同无效和借款没有发生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东营市粮食局提供支票存根六份,证明1998年2月27日储运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而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储运公司,可见实际是账面上的空转,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

原告对东营市粮食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是由粮油集团公司控制了资金,用该款偿还了储运公司的贷款,不存在账面空转。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粮油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3、储运公司六笔借款的单据、凭证、支票存根;4、2004年财政部和省政府的文件。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不存在的;同时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又新给予5年的过渡期,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没有到清偿的时间。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贷款回收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从记账凭证来看,偿还的是储运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归还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贷款回收凭证和支票存根可以清楚地看到,资金已经由被告实际控制了,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被告用贷款偿还了储运公司以前的债务。被告的该笔贷款属于企业挂帐,但不属于中央挂帐,不在文件上规定的挂帐范围,不再有5年过渡期。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6、粮油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宗;7、东营市粮食局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东营市粮食局与粮油集团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工商登记中粮油集团公司没有验资报告,作为注册资金的九个分公司的资产中,只有一个属于粮油集团公司,其他均属于被告东营市粮食局。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因为在注册时是由工商部门把关注册的。对东营市粮食局的证明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东营市粮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粮油集团公司。

原告另提交证据四份,分别为: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的授权书、原告的营业执照、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合格。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东营市粮食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6月6日储运公司宣告破产还债,当时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共六笔借款,金额为本金2003.13万元、利息(略).53元。1997年2月18日储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此时原告享有该笔债权,根据分配比例,其受偿(略).97元。

1997年2月18日原告与粮油集团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3.13万元和(略).99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18日至1998年8月18日,利率为7.65‰。同日,原告开具借款借据。199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两笔借款延期至1999年2月18日。199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两笔借款调整为过渡期5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处理期1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998年2月27日粮油集团公司签发支票6笔,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储运公司。同日,原告出具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粮油集团公司,备注注明为归还储运公司贷款,该六笔借款金额为2003.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粮油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从借款借据可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从粮油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确实存在储运公司破产,原告在该公司的债权数额,与粮油集团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相同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原告与粮油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储运公司破产后,粮油集团公司代替储运公司偿还了借款,粮油集团公司的代为偿还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粮油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两笔借款的处理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在处理期内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规定处理期的目的是考虑到借款企业的还贷的能力,给予适当的宽展期限,在此期间借款企业如果有还贷能力应积极偿还,同时银行也可以根据借款企业的实际情况要求其履行。本案中被告粮油集团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在处理期内偿还贷款的能力必然受到质疑,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对借款中的一部分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不到期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粮油集团公司是于1992年7月6日组建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为东营市粮食局,注册资金为806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7053万元,流动资金为955元,但没有证据表明东营市粮食局在成立该公司时投入的上述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原告要求东营市粮食局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略)元。

二、被告东营市粮食局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粮油企业集团总公司、东营市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庆忠

审判员曹志海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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