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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路。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8)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伙开办了家旺装修材料门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和装修材料的销售工作。2007年12月原告李某某提出退伙,经与被告结算总共盈利8万元左右。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收取原告单位装修房子欠款12万元为入伙款,8万元分红款每人4万元,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金,其余3万元由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书写x元欠条一支。之后,被告冯某某以实际分红应当少于8万元,所以拒绝支付3万元欠款。原告李某某的亲戚在协助李某某索要该欠款时,将被告冯某某门市的房门损坏,经子长县城派出所调解,由李某某赔偿冯某某损失3000元,原告李某某同意在x元欠款里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合伙分红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冯某某房门的损失3000元。被告冯某某主张实际分红款比当时预算的要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50元。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08)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人工资领条、加工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退伙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退伙时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支付应得分红,写下欠条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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