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凤凰县X村民,系上诉人杨某乙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2010年11月11日因本案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2007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强奸、抢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强奸、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凤刑初字[201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田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违背妇女意愿,单独两次使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使用暴利和威胁手段伙同他人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多次强行与同一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利用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被害人受其威胁而不敢反抗之势态,当面抢某被害人的财物;另外又伙同王某丁等人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意图强迫他人卖淫,并着手实施了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姚某违背妇女意愿,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丁明知他人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又紧随在同一地点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与同一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又伙同王某丙等人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意图强迫他人卖淫,并着手实施了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田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642元。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丙、姚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手机毁损费、寻车的租车费,雇请帮工费、吊某、修车费共计x元,且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乙诉称:我的x多元的直接损失没有被保护,请求公正处理。
上诉人姚某辩称:发生此案,都是因酒而起,当天我确实喝多了酒,喝酒记不清了,女司机的钱物,我一点都不知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部分
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昌明、田某金(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乐清市X村的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电某线等物,价值664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曾伙同他人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内盗窃电某线等物。
2、同案犯李昌明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伙同田某等四人窜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的一家工厂(即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中田某使用大铁剪剪掉临近该厂的变压器上一根铝制电某线,另一同伙则剪掉该厂内的一根紫铜电某线,后四人又陆续窃取厂内的其他东西。
3、同案犯田某金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伙同田某等四人窜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的一家工厂(即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中田某使用大铁剪剪掉临近该厂的变压器上一根铝制电某线,其剪掉该厂内的一根紫铜电某线,然后四人又进入该厂窃取用于装修的电某、电某、电某机等工具。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其公司(即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遭受盗窃,其中公司外面的变压器的一根粗大电某线被剪掉,连接到公司里面的一根较细的电某线也被剪掉,另外还丢失木了用切割机、水泥切割机电某、电某、电某机等作业工具。
5、同案犯田某金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伙同田某、“阿勇”、“阿明”四人实施盗窃电某线、电某机、电某、电某等物的作案地点,同时证实被告人田某曾伙同其等四人共同实施本次盗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昌明、田某金(另案)等四人在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乐清市股圣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内盗窃两根电某线,其价值经浙江省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642元。
二、强奸罪部分
2010年2月26日晚,被害人麻某某、吴某、麻某乙在凤凰县X镇X街二楼新希望网吧上网时,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X组,在逃)喊其三人去走玩时与另一男子发生口角并打斗,田某随后用匕首将该男子捅伤,躲至“古桥宾馆”。被告人王某丙、田某、黄某和田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X组人)知道情况后和麻某某、吴某和麻某乙赶至“古桥宾馆”,并询问田某相关情况。后王某丙喊田某出去躲一段时间。田某走后,被告人田某、黄某、王某丙等人就商量将这三个女的带到贵州去玩。但这三个女的不肯走,于是田某、黄某、王某丙便对三女的讲“田某的事情都是因为你们惹出来的,如果死人了,你们也脱不了干系”。由于害怕出事,三位女的便同意。于是一行七人便坐出租车到贵州省铜仁市,后又坐出租车到贵州省江口县,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在上楼梯的时候,王某丙跟黄某讲他要在这三个女的之中找其中一个和他睡。得知后,黄某就跟麻某某讲王某丙人比较恶,睡觉时和自己睡要好一点。到房间之后,田某和吴某,田某标和麻某乙睡在房间内的两张某床上;黄某、麻某某和王某丙睡房间内的一张某床上。第二天早上王某丙有事先回了凤凰。王某丙走了之后,黄某就开始跟麻某某讲,想和其发生性关系,麻某某不肯,黄某就动手脱麻某某的衣服,麻某某因力气小,衣服和裤子就被黄某强力脱掉了。随后黄某就压在麻某某身上,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六人到江口县城玩,晚上回到宾馆时麻某乙和吴某睡大床,田某把麻某乙牵走后,就睡在床上并开始脱吴某裤子,吴某就用手扯到裤子不让田某脱。随后田某强行把吴某裤子脱掉,并与其发生性关系。28日下午六人又坐出租车到了贵州省思南县,吃完晚饭后田某的朋友“三哥”(具体情况不详)就帮六人在“新星宾馆”开了间三人房。黄某和麻某某,田某和吴某,田某标和麻某乙各睡一张某。在睡觉之前,黄某又向麻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在麻某某不做任何反映或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王某丙打电某告诉田某,三位女的家属已经找来了。得知此消息后,田某、黄某、田某标把这三个女的带到思南县城的桥上就走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黄某、王某丙等四人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麻某某、吴某、麻某乙三人带到贵州去走玩。后一行七人坐出租车到贵州省江口县,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同年2月27日中午的时候,王某丙因他事返回凤凰,余下六人便一同出去走玩。下午,一行六人又返回住宿的宾馆,此时,被告人田某便强行与被害人吴某在所开房间里面的大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一行六人又去了贵州思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在被告人王某丙、田某的胁迫之下,被告黄某、田某、王某丙等四人强行将被害人麻某某、吴某、麻某乙三人带到贵州去走玩。后一行七人坐出租车到贵州省江口县,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同年2月27日天亮后王某丙因他事返回凤凰,此时被告人黄某便强行与被害人麻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第二天,一行六人又去了贵州思南。
3、证人田某标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其伙同被告人田某、王某丙、黄某将被害人麻某某、吴某、麻某乙三人带到贵州去走玩。2月27日凌晨大约三点钟的样子,一行七人坐出租车赶到贵州省江口县,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当晚,其与麻某乙、田某与吴某在所开之房的外间两张某床上同宿,被告人王某丙、黄某与被害人麻某某在里间的大床上同宿。2月27日天亮醒来之时,被告人王某丙因事已经返回凤凰,余下六人随后不久也出去爬山玩耍。当天下午,一行六人爬山回来吃点东西后就返回宾馆休息。第二天,一行六人又去了贵州思南。
4、证人王某丙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其伙同被告人田某、黄某等四人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麻某某、吴某、麻某乙三人带到贵州去走玩。后一行七人坐出租车到贵州省江口县,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当晚,田某标与麻某乙、田某与吴某在所开之房的外间两张某床上同宿,其伙同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麻某某在里间的大床上同宿。2月27日天亮后不久,其因有事返回凤凰。
5、证人麻某情的证词,证实2010年3月2日,他在贵州思南找到其女儿麻某某及另外两个女孩。后来听其女儿说,在贵州江口宾馆时,一个名叫黄某的男孩强行与其女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时还说,另一个男孩
6、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其与同学三人被四个男孩(“阿强”—田某、“阿南”—田某标、“阿建”—黄某、“胖子”—王某丙)强行带到贵州走玩。2月27日凌晨,一行7人赶到贵州江口,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天亮后,黄某(外号“X”)在床上将其强奸了一次。后来他们一行六人又去了贵州思南。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其与同学三人被四个男孩(“阿强”—田某、“阿南”—田某标、“阿建”—黄某、“胖子”—王某丙)强行带到贵州走玩。2月27日凌晨,一行7人赶到贵州江口,并在“泰和宾馆”开房住宿。当时麻某某、“阿建”(即被告人黄某)、“胖子”(即王某丙)一起睡在大床上,其、麻某乙分别与“阿强”(即被告人田某)、“阿南”(即田某标)睡在两张某床上。天亮后,其听麻某乙说,麻某某被“阿建”强奸了。2月27日晚,“阿强”(即被告人田某)强行将其衣裤脱掉,并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来他们又去了贵州思南。
8、证人龙志华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7日凌晨,一行七人(其中四男三女)曾乘坐其出租车去了贵州铜仁。
9、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7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嫌疑人为田某(外号“X”)
10、被害人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7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嫌疑人为黄某(外号“X”)
11、被告人黄某、田某的现场指认及相应照片,证实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地点。
12、户籍登记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麻某某、吴某以及被告人田某、黄某的出生年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13、抓获进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凤凰县X镇某网吧内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田某、龙坤前抓获。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10月13日11时许在一辆上海牌照的大客车上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三位民警查获为网上逃犯,尔后民警采取相应措施。
15、(2007)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强奸罪事实
2010年2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龙斌(已判刑)、田某等多人与被害人吴某(曾用名张X)和付某某、张某、莫某某等人一起在凤凰县X路风临水岸茶楼包某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商量把这四个女的带至凤凰县X乡去走玩。后王某丙等人以到新马路吃夜宵为由将吴某等人喊上早已准备好的一辆白色面包某。几人上车后,车子径直开往林峰乡。至林峰下车后,王某丙牵住吴某走在最后,王某丙对吴某提出要其当他的女朋友,但吴某不同意,王某丙就拿出一把玩具枪进行威胁并把吴某拉往马路边上的草坪上强行与吴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王某丙等人在“林峰招待所”开了三间房,王某丙和吴某睡一间房。在房间内,吴某提出要回去,王某丙不同意,后强行又与吴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8日晚23时许(2010元宵节),其伙同田某、龙斌(已判刑)三人将吴某(曾用名张X)和付某某、张某、莫某某四位女孩骗去林峰乡。在去的路上,其用从田某借来的一把玩具枪威胁吴某(曾用名张X),并在路边的草地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凌晨三点钟的样子,一行七人在林峰乡街上的宾馆开房住宿。在房间内,吴某(曾用名张X)提出要回凤凰,其不答应,同时其又两次强行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天亮后,一行多人又返回了凤凰县城。
2、被告人龙斌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8日晚23时许(2010元宵节),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外号“X”)、田某三人将吴某(曾用名张X)和付某某、张某、莫某某四位女孩骗去林峰乡。路上,一行七人曾下车向林峰乡步行。其间,被告人王某丙与吴某走在最后,且间离其他人较远。为此,其伙同他人一起折回寻找他俩。当找到王某,王某用枪指着他们并叫他们走开。后来,其伙同他人就在路边等候王某及另外一个女孩。大约二十几分钟后,王某另一个女孩赶过来,一行七人又继续向林峰乡X乡街上,一行七人在宾馆开了三间房住宿。其中,王某吴某住一间,其和两个女的住一间,田某和另外一个女的住一间。第二天又一同搭车返回凤凰县城。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8日晚23时许(2010元宵节),其与付某某、张某、莫某某四位女孩被“胖子”(即:王某丙)、“运胡子”(即:田某)等人骗去林峰乡。在去的路上,“胖子”曾拿出枪威胁过她,并强行与其在路边的草丛中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不久后,一行七人来到林峰乡街上,并在街上的宾馆开房住宿,其与“胖子”住一间。其间,“胖子”利用欺骗和威胁的手段与其又接连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4、证人史久云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8日夜晚,有三男四女到其在林峰乡街上所开设的“林峰宾馆”开房住宿,一共开了三间房。
5、证人黄某球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8日晚23时许,曾有三男四女包某车子去林峰乡。
6、凤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所使用的玩具枪支的外貌、形状及颜色等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龙斌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0.3.1”凤凰县X村付某某、吴某被强奸一案所发生的两个现场地点及其他相关情况。
四、抢某、强奸罪事实
2010年0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姚某酒后到凤凰县城水田某嫖娼未果,二人便商量以包某为由诱骗一女司机到城外实施强奸。二人走到邮电某门口前发现出租车司机杨某戊正站在车(湘x)前等待载客,遂坐上其出租车。由坐在后排的王某丙谎称要送醉酒的姚某回红星村,并谈好30元的包某费。杨某戊开车载二人行至南华山脚一拐弯处时(X055:5km+600m)二人谎称要下车呕吐让司机杨某戊停车,以伺机作案。车子停稳后,王某去喊女司机杨某乙下车帮忙扶着姚,杨某乙下车走到姚某边准备扶他时,姚某把抱住杨某戊,此时王某上前与姚某起将杨某乙按到在马路上。杨某乙随即反抗,并请求他们不要搞这些。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杨某乙说:“你老实点”,同时王某双手掐住杨某乙的脖子并压住被害人的上半身。当杨某乙不敢反抗,也无力反抗的时候,姚某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性关系;姚某事后,王某着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王某事后,姚某次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性关系。当姚某次强行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时,王某翻找杨某戊的裤子以及出租车内的钱物,杨某乙看到后便叫王某要拿走她的钱物,但王某予理会。后王某走了被害人杨某乙摆在计程器上以及钱包某的所有的现金。后杨某戊趁其二人不注意跳坎逃走,二人见杨某戊逃走便由王某丙驾驶杨某戊的出租车逃往凤凰水打田某向。当车子行至水打田某不远处“石某窑”的地方处翻下农田,两人弃车逃逸,前往麻某方向。当二被告人路过一个寨子时,姚某叫其一朋友用摩托车将其二人送到麻某岩门。到麻某岩门后,二被告人又搭乘一辆的士返回凤凰县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07月30日凌晨,其与姚某酒后到凤凰县城水田某嫖娼未果,其二人便商量以包某为由骗女司机到城外实施强奸。其二人以去水田某X村为借口在县城老邮电某路口以30元的价格包某了被害人杨某戊的出租车。当车开到下南华山一拐弯处,其要求停车小便。其下车后,姚某跟着下车,假装在公路旁边呕吐。后其将被害人杨某乙骗下车,并与姚某力将杨某乙按倒在地上,与此同时姚某出一把匕首威胁杨某乙,然后便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姚某事后,其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其完事后,姚某次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性关系。当姚某次强行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时,其翻找杨某乙裤子以及出租车内的钱物,杨某乙看见后便叫其不要拿走她的钱物。后不久,杨某乙趁机下车跳往公路下的森林里,其二人也不追赶,而是驾驶被害人的出租车往水田某向开去。当车子经过邻近水田某上不远的地方(名叫“石某窑”),因速度过快,路面狭窄,而翻倒在公路下面的农田某,由此,其二人弃车逃走,步行前往麻某方向。当其二人路过一个寨子时,姚某其一个朋友用摩托车将其二人送到麻某岩门,后其二人搭乘一部的士返回凤凰县城。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07月30日凌晨,其与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到凤凰县城水田某嫖娼未果,其二人便商量以包某为由骗女司机到城外实施强奸。随后,其二人以去水田某X村为借口在县城老邮电某路口以30元的价格包某了被害人杨某戊的出租车。当车开到下南华山一拐弯处,王某求停车,并下车呕吐,其也跟着下车解手。然后,两人用眼睛对望交流一下,王某诱骗女司机杨某乙下车。当被害人下车后,其二人就合力将被害人杨某乙按到在地,被害人杨某乙意思到其二人的目的时也极力反抗,由此,其从其裤腰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杨某乙,并叫杨某乙老实点。同时王某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同时也用语言进行威胁。随后其就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性关系。其完事后,王某接着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王某事后,其再次强行与杨某乙发生一次性关系。同时王某丙就到处翻找杨某乙的钱物,杨某乙看见后便叫王某要拿走她的钱物,但王某予理会。在王某催促下,其不等完事将裤子穿起来,并把杨某乙带上出租车,准备前往水田某向。突然,其发现掉了东西,要求下车寻找。当其下车后,杨某乙趁机下车跳下路边的一个坎子逃走。由于四周漆黑,其二人也不予追赶,而是直接将杨某乙的出租车开往水田某向逃走。后来其二人将车开到邻近水田某街上的一个叫“石某窑”地方,由于车速过快,加上路面狭窄,车子翻倒在公路下面的农田某,由此其二人弃车逃走。随后其二人步行至彭某拔元坳的地方,其便叫一其朋友用摩托车将其二人送到麻某岩门。到麻某岩门后,其二人乘坐的士返回凤凰县城,案发后不久,其就逃往浙江宁波。
3、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凌晨,一高一矮两个陌生男子(即被告人王某丙、姚某)在县城老邮电某路口以30元的价格乘坐其出租车去水田某X村。当车子开到临近红星村的一下坡地方,“高子”(王某丙)以“醉酒呕吐”为由要求停车。其停车后,二被告人先后下车呕吐,当“高子”呕完回到车前就要求其下车帮忙扶掌“矮子”(姚某)上车,由于其扶不动便叫“高子”来帮忙。当“高子”过来帮忙时,“矮子”突然站起来,从前方用双手紧紧地抱住她,与此同时其也极力反抗,并叫二被告人放弃不法的想法,但二被告人不予理会,合力将其推倒在地,“矮子”便坐在其身上,“高子”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并威胁其说,你敢反抗,就搞死你。为此,其不敢反抗,也无力反抗,被告人姚某随即就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矮子”完事后,“高子”接着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完事后,“矮子”再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矮子”再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高子”搜找其裤子以及出租车内的钱物,其看见后便叫“高子”不要拿走她的钱,但“高子“不予理会。尔后其又听见“高子”对“矮子”说,不要再搞(指性关系),等把车开到麻某再搞吧。随后矮子没有等完事(指射精)就罢手,被害人穿好裤子就对“高子”说,让她来开车,但“高子”不予理会,一边发动车子,一边叫“矮子”快一点。此时,其以其他理由借机逃离,但遭到二被告人的拒接,且被控制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准备前往水田某向。突然“矮子”讲“掉东西”,需要下车去寻找。为此,其趁机下车逃往路边的森林里去,二被告人也没有追赶她,而是将其车子直接开往水田某向。后来其逃到沱江镇杜田某拐弯处,向一户人家求救,并报了警。
4、证人田某恩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30日凌晨,一位自称被抢某的女出租车司机向其求救过,随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帮助女司机打电某报了警。女司机当时的情况为:神情比较慌张,赤着脚,手里提着一双高跟鞋,浑身吓得直发抖,样子十分狼狈不堪。
5、证人彭某平的证词,证实201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丙曾到其家,要求其用摩托车搭载二被告人去麻某。因其与被告人姚某相识,不好推辞,随后就用摩托车送二被告人到了麻某岩门。
6、户籍登记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姚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1月13日下午在浙江宁波市X村沸蓝网吧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两位民警抓获,并被采取相应措施。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18日时许在凤凰县城“兴华步行街”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侦队两位民警抓获,同时对其在林峰乡事实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另外供述其曾在凤凰县城水田某强奸女司机的全部事实。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1月12日曾被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告人姚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0.7.30”凤凰县X村X路上杨某戊被强奸、抢某一案的发生地点及现场其他相关情况。
11、被告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共同实施“2010.7.30”一案另一同伙为姚某(外号“X”)
12、被害人杨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30日,对其实施强奸的其中一犯罪嫌疑人为姚某。
13、被告人姚某、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7.30”强奸、抢某一案发生后,姚某作案时使用而案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匕首以及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而案后遗留在被害人车上的衣服。
五、强迫卖淫、强奸罪事实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凤凰县X村田某家里向被告人王某丁和田某(在逃)提出到凤凰县X乡里来找钱(指卖淫),王某丁、田某表示同意。王某丙便送给了王某丁、田某三百元去县城将女的诱骗过来,然后其就在家里等候。王某丁伙同田某骑摩托车来至凤凰县X镇X路“金园休闲中心”,田某以“包某到南华门一宾馆嫖宿”为名,将被害人蒋某某带离该休闲中心,并搭上在门口等候的王某丁的摩托车。为迷惑蒋某某的方向,两人计划骑车饶道水打田某X乡。当摩托车行至南华门时蒋某某问怎么还没到,田某就讲宾馆在凤凰县X村附近。当车行至杜田某渐离县城时,蒋某某见情形不对,便要求下车,田某就威胁蒋某某别乱叫,再叫就打她。约半小时后,车行至水打田某街上,因下了点雨,在“任我行”网吧门口而滑倒,王某丁扶起摩托车准备再走时,蒋某某趁机打电某向其老板求救,并要求其老板来水田某将其接回县城。田某见状便将手机抢某来对着电某讲“马上回来了,不要来接”,然后就将手机关掉。后二人不顾蒋某某反对,继续将蒋某某带往黄某寨村X村--黄某寨村间的一个荒坡车道边,田某就喊王某丁停车,同时提出要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蒋某某不肯,田某威胁过后就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王某丁待田某实施完毕后也要求与蒋某某发生关系,蒋某某不同意,王某丁便上前一把抱住蒋某某的腰将其推倒,在路边强行与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三点多,三人到达林峰乡田某家里。第二天,王某丙醒后睡到蒋某某睡的床上,蒋某某便要求王某丙将其释放,让她离开,王某丙就提出只有和他发生性关系才能离开的条件。之后,被害人迫于无奈,就同意了王某丙要求,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上午10点多钟,王某丙向蒋某某提出要她去卖淫,得钱和她平分,蒋某某不同意,随后王某丙又强拉被害人蒋某到床上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发生了性关系。上午11点多钟,王某丙和王某丁出去打牌,由田某守着蒋某某,后蒋某某趁田某睡着时逃出被控制的房屋,并向他人求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十一时许,其在田某家里对被告人王某丁、田某(在逃)说,去凤凰县X乡里来关一个月,屈服后再强迫其卖淫为他们去赚钱。被告人王某丁、田某(在逃)听后便同意,随后王某丙在家里等待,而被告人王某丁、田某就骑着摩托车去县城把卖淫女骗来控制。直到第二天的凌晨,王某丁、田某将一位卖淫女强行拉回家中。大约在凌晨7点钟的样子,其强行与那位卖淫女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到了当天上午10点钟的样子,其向被害人提出,要被害人去卖淫赚钱,但遭到被害人的拒接,随后其又强拉被害人到床上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其与王某丁出去打牌,由田某在家看守那位卖淫女,但那位卖淫女趁田某睡着时逃离控制,乘车返回县城。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十一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田某家里对其和田某(在逃)说,去凤凰县X乡里来关一个月,屈服后再强迫其卖淫为他们去赚钱。其与田某(在逃)听后便同意,随后王某丙在家里等待,而由其和田某骑着摩托车去县城将卖淫女骗来控制。不久,其二人就来到凤凰县X路段的“金园休闲中心”,田某以包某为名,将卖淫女蒋某骗离该休闲中心。随后,由王某丁驾驶摩托车,一行三人就沿着南华门---沱田—水田某三岔路X路驶离凤凰县城。其间,被害人蒋某怀疑其二人别有用意,便强烈要求下车离去,但其二人使用欺骗和威胁手段加以拒接,并强行将被害人载往水田某方向。后不久,一行三人就赶到水田某街上,当时因下雨路滑,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任我行”网吧门口滑到。被害人蒋某趁机打电某向县城休闲中心老板求救,告诉老板她已经被强行带至水田,并要求老板尽快来接她回去。被告人田某听到后,立即将蒋某的手机夺过来,并对老板说,不要来接,马上就回来了。随后田某将手机关掉,并将手机卡拆掉,同时催促蒋某上摩托车,但被害人不肯上车,于是田某以“上车送她回去”的谎言诱骗被害人上车。被害人上车后,其二人将车掉头往田某家中方向驶去。被害人蒋某随即哭着哀求让其下车,但受到被告人田某的严厉威胁。摩托车在水田某林峰方向村道上行驶了半个小时以后,一行三人来到吊某村X村路段拐弯出的一小平地,田某便叫其停车,尔后田某便提出要与蒋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蒋某的拒绝,与此同时田某就对其进行威胁,随后就强行与被害人在草坪上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其也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也同样遭到被害人的拒绝,随后其就上前将被害人抱住,将其按倒在地上,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大约9月8日凌晨三点钟的样子,一行三人赶到了田某家中,然后由田某看守被害人,其与在家等候的王某丙在旁边的卧室睡觉。天亮后,其与田某出去办事,此时由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对被害人蒋某进行看守。当吃过早粉后,田某就走进房间对被害人蒋某说明三被告人的目的,即要被害人卖淫帮他们赚钱,被害人蒋某当场表示拒接。后来,其与被告人王某丙出去打牌,由田某在家看守被害人。下午一时许,才知道被害人跑掉。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8日凌晨过几分,被告人田某以包某为由将其骗离“金园休闲中心”,并搭载二被告人的摩托车,沿南华门---沱田—水田某三岔路X路线驶离凤凰县X乡方向。其间,其怀疑二被告人别有用意,便强烈要求下车离去,但二被告人使用欺骗和威胁手段加以拒接,并强行将其载往水田某向。当车子开到水田某街上“任我行”网吧门口时,因下雨路滑,所驾驶的摩托车便翻到在路上,其趁机打电某向县城休闲中心老板求救,告诉老板她已经被强行带至水田,并要求老板尽快来接她回去。被告人田某听到后,立即将其手机夺过来,并对老板说,不要来接,马上就回来了。随后田某将手机关掉,并将手机卡拆掉,同时催促其上摩托车,其随即加以拒接。此时,被告人田某一再对其进行威胁,最后其逼迫再次上车,继续前行。车子行驶半个小时后,摩托车突然停止,被告人田某便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其当场拒接,随后被告人田某就对其进行威胁,强行与其在路边的草丛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完事后,被告人王某丁也提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同样遭到其的拒接,随后王某丁便将其推到在地,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凌晨三点钟的样子,一行三人便来到一个村庄,被害人被强行带进一个一层楼的平房,房间里面睡着一个男人(即被告人王某丙)。早上7点多钟时候,被告人田某和王某丁出去买东西,被告人王某丙趁房内无人便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接,最后迫于无奈,其与王某丙发生一次性关系。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王某丙向其表明要带其出去找钱(指卖淫),但遭到其的拒接,随后被告人王某丙又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1点多钟的样子,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丁出去,其趁看守其的被告人田某睡熟就偷偷跑走。
4、证人陈雨(真名:方圆)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8日凌晨过几分,其店内一名化名为X小姐(即蒋某某)曾被一男青年以包某为由带出了“金园休闲中心”,并乘坐一辆摩托车向南华门方向走去。凌晨2点钟的样子,接到石某的求救电某后,才知道她被带到水田某街上,且得知乘坐的摩托车翻到了,她身上多处被擦伤。但后来石某的手机一直关着,无法再行与她联系,直到下午2点钟的样子,她自己才回到本店,并跟其说,她昨夜出去后,被多人强奸,甚至轮奸。
5、证人杨某乙娥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8日,曾有一位神情比较紧张,衣着比较狼狈的女人向其求救过。
6、被害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将其被骗离“金园休闲中心”后并在路上将其强奸的男人、骑着摩托车强行将其带离并在公路上将其强奸的男人以及在房内强奸其两次的男人分别是被告人田某、王某丁、王某丙。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0.9.8”凤凰县X村X路及凤凰县X组田某家蒋某某被强奸案发生的地点及相关的现场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于2010年9月10日10时许在林峰乡街上一理发店门口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侦队三位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18日时许在凤凰县城“兴华步行街”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侦队两位民警抓获,同时被告人对其在林峰乡事实强奸的事实供认不讳,另外还供述其曾在凤凰县城水田某强奸女司机的全部事实。
10、户籍登记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蒋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出生年龄、身份及住址情况。
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部分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赔偿证据予以核实,其损失为:毁损手机价值580元、案发后寻找车子的租车费500元、雇请帮工费600元、吊某800元、修车费8430元、共计x元。
证明上述损失事项的证据有:
1、购买手机的收据,证实因被告人王某丙、姚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新购买的手机毁损价值。
2、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示的证明,证实因被告人王某丙、姚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新购买的手机毁损后,已无法使用。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公司出示的收条,证实被害人雇请吊某将翻倒在农田某的出租车吊某的费用。
4、维修清单,证实被害人对翻入农田某出租车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背妇女意愿,单独两次使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使用暴利和威胁手段伙同他人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多次强行与同一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利用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被害人受其威胁而不敢反抗之势态,当面抢某被害人的财物;另外又伙同王某丁等人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意图强迫他人卖淫,并着手实施了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某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姚某违背妇女意愿,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他人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又紧随在同一地点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与同一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又伙同王某丙等人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意图强迫他人卖淫,并着手实施了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姚某轮流实施强奸他人的行为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在刑满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的意愿,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强迫他人卖淫未得逞,系犯罪行为未实施中了的未遂犯罪,在本罪中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喝酒犯罪,在法律上并无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因此,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因喝酒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赔偿请求部分,一审在查证核实后确认杨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就此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杨某乙诉求的x多元的直接损失没有被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