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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9月23日在渝北区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近七八年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打架、吵嘴不断,同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间已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经过充分了解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很好,关心体贴原告,平时共同生活中也尽到了一个丈夫对妻子、一个父亲对子女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1997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某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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