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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梁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9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7年6月12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6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由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及“黄毛”(未归案)窜至北海市X区西南大道京海花园X栋楼下,用液压剪撬锁,共同盗走任某的一辆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杨某的一辆轻骑牌天使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得逞后,由“黄毛”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销赃,张某甲、梁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同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及“黄毛”在北海市X区X巷X号一楼用液压剪撬锁,盗走庞××的一辆本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得逞后,由“黄毛”将上述车辆销赃,张某乙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任某、杨某、庞××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购买车辆合格证、发票、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犯罪所得的赃物未能收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事前其没与同案人商谋分工;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的QQ号,才使公安机关在贵州路开发区“伊世界”网吧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提出其事前没与同案人商谋分工及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梁某与同案人张某甲等人共同商谋盗窃,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上诉否认盗窃之前与张某甲等人商谋分工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梁某归案后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及张某甲、张某乙的QQ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利用技侦手段确定张某甲、张某乙在网吧上网的位置而抓获了张某甲、张某乙的情况属实,但梁某向公案机关提供同案人QQ号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对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视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而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该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作出适当量刑,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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