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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沈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略)。

被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被告沈某,男,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职务不详。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朱某、陈某、沈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朱某及被告陈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口自东向西过马路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某和被告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11.80元、交通费23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958.64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调整为1,8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陈某、沈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口自东向南过马路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某和被告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沈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距骨骨挫伤,左踝关节腓距前韧带、跟腓韧带损伤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陈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同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2,411.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根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确认3,958.64元。(5)关于交通费,确定233元。(6)档案查询费,确认为4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91.6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411.8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3元、误工费人民币3,958.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411.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9,0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赔付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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