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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32岁,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志,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宗申牌x一30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长江路宛城区妇幼保健院河南分院门口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x.5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存在,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公平,应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医疗费应经法医核定,保险法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马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伤情。南阳市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2011年1月10日至1月22日住院治疗。南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证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5元。

4、宛城区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常庄租房居住。工资领款单。证明原告出事前月收入2400元,油漆商行误某证明。证实2011年1月10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某手术需医疗费50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49元。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2011年元月10日晚葛翠收住院款2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支付给原告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赔偿限额,不予贻付的项目。

被告马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显失公平,应是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陪护3人过高,应当1人护理,对病历不发表意见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5、6无异义。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投保单不适用本案,原告不是车上人员。对证据3陪护人员有异议,陪护原则上是1人,保险公司同意按2人陪护。对病历和出院证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户籍是唐河县X村户口,对中医院产生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唐河县X镇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形式不合法,若在常庄居住应办理暂住证。工资领款单和误某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劳务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二某手术费有异议,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300元为宜。

原告对被告马某所举2000元收条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未规定分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马某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分项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中诊断证意见陪护3人,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应以陪护2人为宜,病例和出院证和证据3中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唐河县X村卫生所原告所花医疗费有专用票据和处方相对照,亦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常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加盖有公章应予采信,工资领款单和油漆商行误某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虽有票据结合受害人、陪护人员、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被告马某所举收条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举证保险条款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4时50分,马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调头时,与韩某驾驶的沿长江路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交通标线规定调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诊治,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下唇挫裂伤。3、左下第一磨牙断裂。期间自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元月22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告知原告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花医疗费x.5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X村卫生所花医疗费6558元,马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以被保险人马某名义于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某四时止,同日马某还向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马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南阳市建材大世界西院二某X一X号德盛油漆商行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自2009年5月至受伤前在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X村民史银均家居住。原告韩某的损伤于2011年5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350元,鉴定结果为:韩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韩某骨折骨性愈合后1年内应进行二某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二某手术费用包括(住院费、麻某、手术、理化检查、药物应用、护理、处置等)2011年5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韩某的二某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千元,庭审中原告称二某手术费若超过5000元保留主张的权利,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二某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与韩某驾驶的豫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轿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属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车辆豫x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韩某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韩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南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唐河县X村卫生所花医疗费6558元,合计x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伤残出院仍需1人护理期限30天,x元/年÷365天×12天×2人=896.2元。出院后x元/年÷365天×30天=1120.35元,合计护理费2016.55元。3、误某2400元÷30天×139天=x元。4、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67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马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七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其中2000元付给马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含保全费)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24元,被告马某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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