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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5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某某将偷渡人员褚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将偷渡人员李某乙、张某某、褚某某、陆某某介绍给包某某、费某某(均另处)等人,由包某某、费某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签证,并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在机场准备陪同偷渡人员张某某偷渡到国外时,被守候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初犯,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并鉴于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盛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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