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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住(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不详。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处,被告方某驾驶自己名下的车号为沪x机动车撞倒骑助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某,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3,3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20元、医疗费17,036.8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处,被告方某驾驶自己名下的车号为沪x机动车撞倒骑助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8日,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13日住(略),期间行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涉案事故的车辆由被告方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租赁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所涉事故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路行人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遵守交通安全,存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6,927.39元。

(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2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伤势情况确定,确认为1,80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确认为9,0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20元。

(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可以确认为1,4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3,350元。

(10)关于物损费,确认为3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同意赔偿,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支付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方同意赔偿律师费6,000元,可予准许。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47.3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84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方某赔付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方某赔付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24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3.8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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