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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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花垣县X镇X村X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某。现押于花垣县所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4日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石某高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系主犯。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受邀约的,在共同犯罪中,其情节比同案犯轻,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花垣县城“紫微星网吧”上网时,接到杨某河(批捕在逃)的电某说有事,梁某从网吧出来看见彭某贤(在逃)开着一部白色越野车在门口等候,同在车上的还有梁某、张某、梁某成(三人均在逃)和杨某河等人。被告人梁某上车后,彭某贤边开车边对车上的人讲:今天要去教训一个人。并从口袋里拿出五百元钱交给梁某,叫梁某购买刀子。当车开到花垣县城西门口市场处,梁某、杨某河、梁某、张某下车,彭某贤与梁某成便驾车离开。被告人梁某在一店铺以每把二十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把菜刀,并分给大家。此时,杨某河讲:“老二”(基本情况不详)已经到城南找人去了。随后,四人乘的士来到花垣县城南新县政府附近找到“老二”,“老二”随即指认了被害人石某高。于是,被告人梁某伙同杨某河、梁某、张某一起尾随被害人石某高,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石某高行至花垣县城“大隐宾馆”附近时,被告人梁某首先持菜刀朝石某高左手臂砍了一刀,石某高被砍后即往公路对面跑,杨某河、梁某持刀在公路中间追上石某高,即朝石某高四肢、躯干等部位连砍数刀,梁某赶到后又持刀朝石某高大腿处砍击一刀。随后几人逃离现场。当梁某逃至花垣县X区X巷子内躲藏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石某高受伤后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尸体勘验查明,被害人石某高系被他人持锐器砍伤身体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26日16时许,石某某向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在花垣县城南民政局路边有人被砍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方位花垣县城南民政局前路边。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地点被害人石某高系被他人持锐器砍伤身体多处,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0年3月26日下午,杨某给我打电某叫我出去有事,出网吧后就看见彭某贤开一部白色的越野车停在等,车上有梁某、杨某、“巴二”、梁某成五个人。我上车后,彭某贤驾车往西门口方向开。在路上,彭某贤就给我们讲:“等下去教训个人,那个人个子大,莫搞死他,砍几刀就行了,你们去买刀子,等下找到人了联系你们”。车子开到西门口,彭某贤从口袋里掏出500元钱递到我手上讲:下车买几把刀子。我拿着钱往西门口里面走进去到一家店铺,卖了四把菜刀,每把菜刀20元钱。我卖菜刀回到西门口路边时,彭某贤已经开车离开了。杨某、梁某、“巴二”三个人当时在路边等着我。杨某讲:彭某贤他们先走了,我们打的到城南找“老二”去。之后,我们四个人就搭的士来到城南新政府,下车后我就把另外三把菜刀给杨某、梁某、“巴二”各一把。我们找到“老二”。“老二”用手指着“大隐宾馆”门口一男两女,说就是他。我和杨某、梁某、“巴二”就加快脚步跟上死者,“老二”在对面的公路上走。当时我与“巴二”走到死者的前面,杨某、梁某二人走在死者的后面。走了一段路后,我就把菜刀从衣服里面掏出来上前几步,对着死者左手臂砍了一刀,死者就往路中间跑。杨某、梁某就从后面追上来几刀把死者砍倒在地,我也冲过去对着死者的大腿砍了一刀,之后我就喊杨某、梁某莫砍了,快跑。之后我就跑了,杨某、梁某也跟着我跑。之后我因为脚上有伤,跑不快,就躲在一间柴房里,后来被公安局抓了。

5、证人麻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26日中午一点多钟,我和我未婚夫石某高,准备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下午两点多钟,我们到花垣车站,找到石某某一起到民政局。到民政已经是下午四点钟,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的人没在,我们三个就走下来,我走在中间,石某高在我右边,石某某在我左边。我们走到港城宾馆对面进百花园小区时,从后面过来三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拿一把菜刀砍了石某高一刀,石某高见有人砍他就往路中间跑,跑到路中间后又往新政府方向跑,跑了二十多米,石某高后脑被人砍了一刀,石某高就倒下了,那个人就朝百花园小区跑了。我用石某某的手机先打110报警,接着又报120。之后听人讲,其中一人被110抓住了。120来过后,我就把石某高抱上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麻某某,叫我跟她去玩耍,我到时到三岔路,就坐车来到车站。到车站就见到麻某某与石某高。于是我们三人就一起往城南政府方向走路,边走边讲话。我们三个人走到新政府门口又往回走,走过民政局前方30米左右,左边有条小巷子通往百花园小区。石某高走在我们前面两米左右,我当时与麻某某在后面讲话。突然就出现三个年轻男伢儿,每人一把菜刀就朝石某高砍。其中有个人先朝石某高左边砍了一刀,石某高躲开了就朝新政府方向跑,他们三个男伢儿就追。追了有约20米,其中一人朝石某高后脑上砍了一刀,石某高就躺下了,三人围上来乱砍,砍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人把菜刀扔在地上就一起往百花园小区巷子方向跑了。麻某某就去抱石某高,我就拨打了110及120。当时石某高还问麻某某是哪个砍他,认不认识那三个男伢儿,麻某某讲不认识,之后公安局的就来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自己在花垣县城城关集贸市场做五金、日杂用品经营,具体卖的东西有菜刀、电某、锅碗等物品,其中菜刀一般每把20元。其门面在市场中间大门下去左边第四间,在其店子附近门面也都有菜刀出卖。

8、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居住在花垣县X组,该村有一名叫杨某的人。杨某一人长期在外,过年期间都没有回家,但通过照片可以对杨某作出辨认。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居住在花垣县X村有一名外号叫“巴二”的人,“巴二”的真实姓名叫张某,2010年7月份的时候,其曾听寨子上的人议论,讲张某伙同另外三个人在花垣县X路上砍死了一个人。现在张某夫妇都外出打工了,我不晓得他们到哪里打工。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辨认出了梁某、张某、杨某河为案发当天参与作案的人。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辨认出了杨某河是其证言中提到同村村民杨某,并与梁某的辨认杨某的结果一致。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批准逮某决定书、逮某、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卷佐证。

12、(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3月5日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受他人邀约,伙同杨某河(批捕在逃)等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石某高,并致被害人石某高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受邀约的,在共同犯罪中,其情节比同案犯轻,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某虽受他人邀约参加,但梁某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菜刀四把,并将其中三把分给杨某河等人。梁某在找到被害人后,首先持刀朝被害人左手臂处砍击一刀。被害人被砍后即往公路对面跑,杨某河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将其砍倒在地,梁某赶到后又朝被害人大腿处砍击一刀,随后更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是由于被砍多处后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人民陪审员石某珍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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