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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僅將「海上皇后號」船舶拍定,該事件於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

本亦應僅列入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海上皇后號」船舶抵押借款之本

金餘額,依比例計算,「海上皇后號」船舶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再按系爭分配表上上訴人所載

之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其利息應為三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十元,

合計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應屬可

採。上訴人抗辯「海上皇后號」船舶除擔保第二筆債務外,同時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編號五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

額,應更正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

法官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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