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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诉严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严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严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秀车站)与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利公司)、严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起诉前,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1)象民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易得利公司的桂x号涉案事故轻型厢式货车。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严某丁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便依法变更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追加了严某丁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秀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何某某,被告严某丁及与被告严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得利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汽车站诉称,2010年11月30日8:40时许,原告客车驾机李福柱驾驶桂x号大客车,搭载黄某玉、覃某、苏凤姣、王靖中、韦秀兰、孙洪英从桐木镇X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5km+200m处时,与被告严某乙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玉等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由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易得利公司所有,被告严某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易得利公司、严某丁和严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其中含原告赔偿给黄某玉等6名受伤乘客的损失x元、原告车辆修复损失x元和客车停运损失x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乙辩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严某丁,我是被告严某丁的雇员,原告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我愿承担责任。

被告严某丁辩称,我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严某乙是我的雇员,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易得利公司名下。原告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我愿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的乘客损失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凭证为准,但后续治疗费和年满60周岁的乘客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超出x元的车辆修复费部分在保险定损报告中已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8:40时许,原告金秀车站客车司机李福柱驾驶桂x号大客车,搭载黄某玉、覃某、苏凤姣、王靖中、韦秀兰、孙洪英从桐木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65km+2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严某乙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会,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玉等6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严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玉等6名受伤乘客均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证明对6名受伤乘客治疗的基本情况分别是:黄某玉为颅脑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全休1个月,医疗费5100.50元;覃某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建议全休1周,医疗费876.80元;苏凤姣为头、胸、腹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全休半月配合治疗,医疗费1424.30元;王靖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0天,医疗费1707.50元;韦秀兰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0天,医疗费1608.50元;孙洪英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30日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医疗费715.40元。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金秀车站及时与黄某玉等6名受伤乘客分别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其中黄某玉的医疗费5100.50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坏费200元;覃某的医疗费876.8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500元;苏凤姣的医疗费1424.3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500元;王靖中的医疗费1707.5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500元;韦秀兰的医疗费1608.5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500元;孙洪英的医疗费715.4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800元。6名受伤乘客的出生日期分别是黄某玉1968年12月14日、覃某1934年11月26日、苏凤姣1934年10月03日、王靖中1972年09月11日、韦秀兰1924年06月16日、孙洪英1968年03月24日。对于6名受伤乘客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和居民属性等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场参与处理,原告金秀车站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象州汽车总站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报告载明保险定损桂x客车事故损失x元,其余损失和费用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桂x号车方与桂x号车方自行协商处理,但报告未具体载明更换配件和修理项目。该车至2010年12月30日维修完毕,实际事故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损失x元。经查,象州汽车客运服务站象州镇X镇客运专线每辆车平均每日营业收入为967元、净利润为612元。

经查,被告严某丁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易得利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易得利公司按协议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严某乙是被告严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单和费用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客运专线收入台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作的事故发生、损害情况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本案两险合并审理,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因此本案不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审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是由被告严某乙完全承担,因此原告一方的在交强险赔偿不足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严某乙一方全部赔偿;而被告严某乙的本案驾驶行为属于受雇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则应由雇主即被告严某丁承担,被告严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易得利公司名下经营,但挂靠经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易得利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易得利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秀车站作为桂x号客车事故受损的直接权利人,除对车辆的维修直接损失和停运的间接损失有权直接请求赔偿外,因对所承运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失,按照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责任所先行赔偿的赔偿金亦属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也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金秀车站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对于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6名受伤乘客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和居民属性、后续治疗费额度等情况,本院依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各项最低标准,按各乘客的住院治疗、护理和误工时间,结合各乘客的情况和原告的主张,确认的损失有黄某玉医疗费5100.50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1333元;覃某的医疗费876.80元;苏凤姣的医疗费1424.30元;王靖中的医疗费1707.50元,误工费500元;韦秀兰的医疗费1608.50元;孙洪英的医疗费715.40元。对各乘客的后续治疗费和年满60周岁乘客的误工费损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x元和客车停运损失x元,其主张有修理厂的发票和维修更换配件和项目单、第三方客运企业的相同客运班线和时段的收入情况等证明,损失计算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秀车站因本案的损失有乘客人身伤害赔偿金x元、车辆修复损失x元和客车停运损失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金秀车站分别赔偿4456元、x元、2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严某丁应向原告金秀车站赔偿交强险赔偿额不足的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金秀车站对被告严某乙和被告易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37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金秀车站负担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严某丁负担受理费1312元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某

审判员计洪齐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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