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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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邹某某,X年X月X日生小孩刘某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关系不好。2008年正月,被告抢小孩刘某某扬长而去,不管原告死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邹某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概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小孩邹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小孩刘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某由原告邹某抚养成人,原告邹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原告邹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他另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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