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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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邓慈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法庭记录工作,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同时还约定在2011年3月底偿还利息x元,2010年年底全部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没某。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某到庭质证,也没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为承包工程,从2003年开始向原告魏某借款,到2010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魏某x元的本金及利息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先现金陆万叁仟元整,月利息贰分,其中欠申先利息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共计柒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x)借款人:刘某2010.3.1”。同时约定利息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在3月底归还,本金年底全部归还,利息半年结算。在上述借条中,双方约定之前所欠利息x元转为本金。到期后,被告没某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讲究诚信,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按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经查,该请求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此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南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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