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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7日8时10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35元。要求被告池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余款的70%即x.85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最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胡某某、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最新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沿嘉定区X镇X路X路西侧300米处小路欲转弯向南时,适逢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苏x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正峰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59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某某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已退休。

又查明,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皖x小客车向被告池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认为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1%。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池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池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已至退休年龄,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日,原告已满六十七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22%,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甲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68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59元的70%,计人民币x.42元,再扣除被告胡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元,余款人民币9129.42元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7.57元,减半收取1688.7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5.79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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