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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顾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顾xx。

原告陆xx诉被告顾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置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1998年5月28日该房屋动迁。动迁后,被告持该房屋的动迁款进行买卖房屋,最后购置了坐落于xx区xx镇xx区xx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6月2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xx辩称,xx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以该房屋的动迁款靠买卖房屋的差价维持生计。200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从今后,双方经济上绝对独立,有存款或债款都属个人所有、所债,与对方无涉”。同年12月,被告用个人存款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故系争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非双方共同财产。且即便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协商完毕,并各自归属”,故原告已无权主张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被告顾xx与其前夫及女儿经其原工作单位调配后取得了xx路房屋的承租权。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5月28日,xx路房屋被动迁,顾xx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产权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徐xx。之后,被告持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买卖房屋,最后购置了本案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顾xx。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再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财产已协商完毕,并各自归属,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货币安置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住房调配单、房屋产权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路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财产,但在《房屋产权货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及被告女儿,故该房屋由之前的被告和其前夫及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利用xx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买卖房屋并最终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仍属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但鉴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顾xx一个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已协商完毕,并各自归属”,故原告无权再就系争房屋主张分割。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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