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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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XX,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2001年,原告读书时与当时在长沙打工的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宁A,X年X月X日生女孩宁X。原、被告虽说自由恋爱,但对彼此之间的性格志趣没有得到更深入的认识了解,因此,在婚后不久才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志趣相差甚远,常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相骂,甚至大动干戈。特别是被告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迁怒到原告父母身上,常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请人殴打原告和原告父母,原、被告现已反目成仇,水火不相容了,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原告及家人精神上的痛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A和宁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因被告比原告年龄大,不同意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经不住原告的纠缠,才于2003年与原告结婚,婚后开了一家网吧,后又买下开网吧的房子,但签名时改成原告父母的名字。2005年以前,一直过着平静的日子。2005年农历正月、2006年、2008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因小事吵架或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直至将被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两次剖腹产并施结扎术。原、被告并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如一定要离婚,必须一次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等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长沙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2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宁A,X年X月X日生女孩宁X。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母投资11万元替原、被告夫妇开设了一家网吧,该网吧于2008年下半年已转让,2008年原、被告又参加经营XX旱冰场(占四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小事开始闹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也闹矛盾,2008年4月、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打伤过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父母争吵后,原、被告感情继续恶化,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XX与被告谭XX自愿离婚;

二、原告宁XX自愿抚养婚生男孩宁A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宁A的抚养费;被告谭XX自愿抚养婚生女孩宁X成人,原告宁XX自愿承担小孩宁X的抚养费x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XX旱冰场原、被告所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宁XX自愿付给被告谭x元,共同财产归原告宁XX所有;

四、原告宁XX自愿付给被告谭XX经济帮助款x元;

五、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六、上述款项限2011年5月26日前付清;

七、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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