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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字

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

四五號、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

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

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

件原判決僅以證人蔡宗樺、劉某、彭河勝三人所供曾先後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多次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之上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

有違。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

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

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

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引述證人蔡宗樺於警詢時所證:我自民國九十一年

底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偵查中證稱:向甲○○購買時間大約

是九十一年一、二月時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證詞並不一致。

及證人劉某於警詢時所證:跟彭河勝向甲○○買毒品時間大約是在許在

源被抓一星期後(九十三年元月初);於偵查中證稱:向甲○○購買第一

次是九十二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第二次也是約在那時,第三次是九十二

年十月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證詞亦不一致。另證人彭河勝於

警詢時證稱:所查獲的海洛因0.三公克(含袋重)是向甲○○所購買、

我從農曆過年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向甲○○購買,購買過六、

七次;於偵查中證稱: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二年十月至

十一月……大概買大約十五至十六次左右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

數,前後證詞均不一致。上開三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其憑信性如何,原判

決未詳予勾稽說明,全部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自難昭折服,顯有違誤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曾證稱:綽號「阿治」

的男子就是陳世紋。而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尚有其他共犯,然理由欄竟引述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所證上訴人每次都

與綽號「阿治」的男子一起送貨販賣毒品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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